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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未成年福利分房,系争房屋受配和其没有关系 ,不属于同住人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3-11-22

对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有过福利分房,是否会影响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对于公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认定,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除了福利分房这个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户籍与实际居住不相符合的情形,房屋动迁时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并未实际居住,我们认为不应当作为同住人享有居住利益。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如果是在未成年时享受过福利分房,系争房屋并非其成年后获得的,此时必须和动迁的房屋有关系,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若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一年以上且房屋来源又和其无关,一般不能认定为同住人,无权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例如本案中的高某4,一审法院虽然认定高某4为同住人,但是二审纠正一审判决,认为高某4属于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虽然当时高某4尚未成年,但涉案房屋并非高某4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因此否认了高某4的同住人身份。

二、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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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与案外人高某某是再婚夫妻,高某2、詹某某分别是高某某、高某1再婚前生育的孩子。高某2与王某某原为夫妻,婚后育有高某4、高某3两女儿,后协议离婚。李某与高某4是夫妻。

涉案房屋系公房,涉案房屋在册户籍为高某1方及高某4方共七人。2019年6月25日,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584,767.17元。涉案房屋被征收前,仅高某1、詹某某居住在内。

1985年11月26日,高某2获配曹杨二村房屋,《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租赁户名高某2,家庭主要成员为王某某(妻)、高某(高某4曾用名)(女),配房人口两大一小。1995年,王某某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1996年,高某2与王某某离婚。2019年8月,王某某将曹杨二村房屋出售。

2010年,詹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就其所有的上海市延安西路房屋与案外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性质为私房,詹某某获得一处安置房屋及征收补偿款。

高某4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高某4方分得1,220,000元。

对于居住情况,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高某4方陈述,1980年高某2与王某某在房屋内结婚,1982年生育高某4。1985年,高某2获配曹杨二村房屋,高某2、王某某、高某4三人两头居住。1996年,高某2离婚后,带着两个女儿搬回涉案房屋居住。后詹某某要住进来,因涉案房屋居住面积小,高某4方无法共同居住。

高某1方陈述,涉案房屋最早由高某某与原配妻子及高某2居住,高某2在房屋内结婚,高某4也在此出生,1985年高某2获配曹杨二村房屋后三人就搬离了,1996年,高某2离婚,无法在曹杨二村房屋居住,故回到涉案房屋,高某4一直与王某某在曹杨二村房屋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高某4方可获得征收补偿款900,000元。

高某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高某4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高某1方认为,高某2获配曹杨二村房屋后即与妻女居住该处。为了将高某4、高某3的户籍迁入涉案房屋,1996年与王某某离婚,离婚后高某2及高某4、高某3仍继续居住在曹杨二村房屋,直至高某4出嫁,没有搬回涉案房屋居住。高某4之后自购房屋居住,而高某3从曹杨二村房屋去了日本。高某4方实际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且不存在居住困难或因矛盾在外租房的情况,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高某4方辩称,詹某某在他处已经享受过拆迁利益,故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仅有高某2与高某4方四人有权分享。

二审法院改判高某4方及高某2均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均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征收补偿利益可由高某1及詹某某分得。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鉴于高某1方及高某4方都表示其内部无需进行分割,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某4方在涉案房屋内是否享有征收利益。李某及高某4均在未成年时随父母受配过公房,但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高某3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且未享受过征收及福利分房,故高某4方是否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前提在于其是否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 高某4方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一年内均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但考虑到涉案房屋确不能满足上述人员共同居住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复杂的家庭成员关系,法院需从房屋来源、贡献大小、居住情况等条件,综合判断。再考虑到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变化情况、高某1方的户籍迁入迁出情况及其中存在的瑕疵,法院酌情认定高某4方可获得征收补偿款9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高某2与高某4曾获配曹杨二村房屋,属于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虽然当时高某4尚未成年,但涉案房屋并非高某4成年后所获得公房,现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某4成年后曾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高某2与高某4均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

詹某某虽获得过拆迁利益,但因被拆迁房屋系其私房,不属于享受过住房福利,詹某某在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实际居住超过一年,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案例来源:(2020)沪02民终10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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