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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离婚时经原承租人同意迁入系争房屋,虽然户口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但属特殊情况,属于同住人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3-11-04

在离婚时户口从他处迁入系争房屋,经过承租人同意但是并未实际居住,还是同住人吗?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需要满足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他处无房的条件。在动迁房屋中,由于户口多,很多人可能无法满足居住的条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无法实际居住的特殊情形:“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视为同住人。”

对于离婚后户口仍在系争房屋的情况,根据司法实践,我们需要结合离婚时的约定和离婚后实际居住情况分析。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存在明确约定彼此居住利益的条款时,判决时一般参照约定处理;而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若符合当事人的户籍仍旧保留在系争房屋、也满足离婚后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一般默认当事人并未放弃其居住利益,保留其在征收中的份额。但是,如果离婚时没有约定居住权,并且当事人与公房来源无关,离婚后也没有实际居住,则一般不认为是同住人。

那么,如果在离婚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是并未实际居住,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同住人呢?如果系争房屋是当事人结婚前的家庭,也就是在结婚前迁出的房屋,后面户籍的迁入也经过了承租人同意,且未实际居住并非当事人主观上不居住,而是由于客观的居住困难等特殊原因,又符合他处无房的条件,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例如本案中的乔某3,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也就是乔某3的父亲乔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同意其迁入系争房屋,也就是说乔某3在离婚后将户口迁回了从小长大的娘家,再加上乔某3他处无房,虽然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未能实际居住,但是因为系争房屋已有两个家庭居住使用,属于特殊情况,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二、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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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2、乔某3、乔某1为乔某(2001年去世)与邹某某(1998年去世)的子女;沈某是乔某3之子;郁某1与乔某1原为夫妻,于2012年协议离婚,后又复婚,郁某某是郁某1父亲。

系争房屋由乔某单位分配,原承租人是乔某,乔某去世后承租人先变更为乔某2,2003年承租人又变更为乔某1。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乔某2、乔某3、沈某、乔某1、郁某1、郁某某六人户籍在册。

各方的居住情况如下:乔某2于1982年结婚后搬出,2002年离婚后搬回系争房屋居住至征收;乔某3于1985年结婚后住至大连西路房屋,1999年离婚后未住回,沈某在户口迁入后未居住;乔某1与郁某1结婚后一直在内居住,离婚期间仍共同居住至征收,郁某某未居住过。

1988年,郁某某单位分配场中路房屋,新配房人员为郁某某及配偶、子女郁某1、郁某1、郁某2。1989年,乔某2前妻韩某母亲刘某所有的XX号XX房拆迁,新配控江五村房屋,配房人员为韩某、乔某2。

1999年11月3日,乔某3与前夫沈某2经法院调解离婚(乔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约定:双方所生之子沈某随沈某2生活,沈某抚育费由沈某2独立负担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乔某3由大连西路房屋迁至系争房屋乔某处。也就是乔某3离婚后经过父亲乔某的同意,将户口迁回了娘家。

2021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认定房屋价值补偿款2,041,715.25元。

乔某3、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乔某3、沈某分得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乔某3分得征收补偿款900,000元,乔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2,382,066元。

乔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乔某2认为其应属于共同居住人且乔某3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乔某2并未因前妻韩某之母刘某所有的XX号XX房的拆迁获得任何利益。控江五村房屋的获得未带有福利性质,是刘某私房征收分得的安置房,根据相关规定,公房共同居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相比乔某3,乔某2他处无房且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二十多年,却未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显失公平。

乔某1方辩称,乔某2已享受福利分房,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乔某3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因为乔某3属于空挂户口,其与前夫沈某2于1999年因调解而离婚,但离婚后至原承租人乔某于2001年2月去世,已超过一年,期间乔某3从未提出居住系争房屋,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乔某3仍和前夫共同居住。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均认可系争房屋经两次翻建后,房间数量增加,房屋面积翻番,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况。因此,一审认定乔某3为共同居住人错误。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乔某2、乔某3、沈某、乔某1、郁某1、郁某某六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乔某2曾因拆迁安置分得控江五村房屋,属于他处有房,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乔某3离婚时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同意其迁入系争房屋,即同意安置其居住,且乔某3他处无房,虽然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未能实际居住,但系属特殊情况,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乔某3与沈某2离婚时,约定沈某随沈某2生活,其居住应由沈某2负责安置,且沈某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共同居住人;郁某1、郁某某曾享受场中路福利分房,且郁某某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承租人乔某1与乔某3共同取得,其中乔某1作为承租人且对系争房屋来源贡献较大,应予以多分。征收前乔某1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的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乔某3分得货币补偿款900,000元,其余货币补偿款由乔某1取得。

二审法院认为:

乔某2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虽实际居住该房屋,但其作为非产权人已在他人产权房屋的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员受配控江五村房屋,故其因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政策,属于他处有房,无法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之后由于其他原因,乔某2丧失了对控江五村房屋的掌控,也非其成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理由。因乔某2难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其即便多年居住系争房屋并缴纳租金等费用仍无法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乔某1二审中认为郁某1也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其并未提起上诉,况一审法院对郁某1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理由阐明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乔某3离婚后经原承租人同意迁入户籍并准予居住,但因系争房屋已有乔某2和乔某1家庭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其未能居住基于特殊原因,可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尚属合理。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情况,酌定乔某3取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远低于承租人乔某1所取得的金额,该酌定已经充分考虑到对乔某1家庭权益的保护。

 

案例来源:(2022)沪02民终8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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