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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有住房调配单是否等于福利分房?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4-01-03

我们在认定他处有房的情形时,是否有福利分房是很关键的一点。那么如果住房调配单上没有自己的名字,是否就一定不会被认定有过福利分房呢?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三大条件。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公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的认定是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其中他处有房主要考虑的是福利性质的分房。福利分房一般需要相关的书面材料进行认定,比如需要住房调配单来证明。不能简单把住房调配单上记载的人员作为认定该次分房的人员,若是没有记载便高枕无忧,认为与该次分房无关。

在法律实践中,却多次出现过例外的情况。在夫妻关系中,如果婚后另一半受配一处福利分房,住房调配单上也只写明了另一半的名字而没有自己的名字,那么这种情况会被认定为也享受过福利分房吗?法院会综合考虑住房面积以及其家庭情况来确定,很多情况下虽然住房调配单只有一个人的名字,但是载明的调配原因为结婚无房,很明显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调配的,如果实际情况中夫妻确实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过,基于公房的性质与分配原则,以配偶这类生活密切相关的亲属人员推定为享受分房人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诸多二中院的案例中,法官对于住房调配单的调配原因进行充分考虑,虽然有配偶一人名字,但是由于调配原因不同,有些认定为享受福利分房,有些没有认定享受福利分房。那么什么情况下享受福利分房呢?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和对比分析,我们发现在调配原因出现“结婚无房、拥挤困难”,加上受配房屋后居住在福利分房中,因此一审和二审法官均认定在调配房屋时,已经考虑该不在住房调配单上的配偶的因素,因此该没有名字的配偶属于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

二、案例分析

笔者以“住房调配”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网站上检索了有关上海市二中院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的裁判文书。经过阅读并提炼关键内容,筛选出具有代表性意义的几例案件。以下就是法院针对具体案件所做的处理:

 

1、陈某等与王某4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2民终734号

案情:本案中系争房屋由王某1原承租的海伦路房屋置换而来,房屋置换时王某4因插队落户其户籍已自海伦路房屋迁出至外省。房屋置换后,系争房屋由王某1夫妇携其他子女共同居住。嗣后子女陆续迁出系争房屋,其中王某3、陈某婚后约于1986年搬迁至单位所分配房屋本市XX村XX号XX室,后该房屋又于1998年套配为本市呼玛三村XX室,住房调配单载明该房屋使用面积约为29.6平方米,受配对象为王某3、陈某及二人之子。王某2婚后搬迁至其丈夫金某单位分配的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调配原因为结婚无房,受配对象为金某,面积为13.5平方米,嗣后该房屋于2017年被拆迁。王某5婚后住夫家本市XX路XX弄XX号。

【二审】上诉人王某2另上诉主张其丈夫金某单位配房时未考虑其因素。根据住房调配单载明,配房原因为结婚无房,配房面积为13.5平方米,故系单位因金某与王某2结婚而分配,王某2在结婚后亦在该房居住,所以上诉人王某2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2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2、袁某1、袁某2等与袁某3、徐某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2民终2335号

案情:1998年,案外人杨某(袁某某配偶)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单位增配一套303室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该房屋由其单位支付购房款15万元,本人支付2.5万元。此前,案外人杨某与其父母因居住困难而由杨某单位分配一套501室房屋,面积26.80平方米。

【一审】袁某某配偶杨某的单位以奖励形式增配其房屋一处,其时,小杨尚未成年,居住情况随父母,应视为袁某某一家他处享受福利分房的情形,故袁某某、小杨不应当再次作为同住人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

【二审】袁某某配偶杨某曾获单位分配303室房屋,且单位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此后杨某又在2000年购买了501室房屋公有住房的产权,上述行为均发生在袁某某与杨某婚姻关系期间,应视为袁某某与杨某共同享受了福利分房

3、黄某等与周某4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12244号

案情:本案中周某2获配一处福利房屋,且新配房人员只有周某2一人,获配理由为居住特困户增配,综合房屋面积和家庭主要成员的情况,法院认为此房屋的增配应是考虑了周某2的婚姻家庭状况,周某2的妻子黄某某应认定享受了福利分房。

【一审】黄某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配偶周某2于1997年12月获配使用面积15.90平方米的延吉中路房屋,当时系争房屋内确定的承租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包含黄某某、周某1及周某2在内共有7人,系争房屋使用面积记载为19.30平方米,周某2获配延吉中路房屋的理由为居住特困户增配,根据人口结构、人员数量及住房面积,增配房屋应考虑了周某2的婚姻家庭关系,作为配偶的黄某某应认定享受了福利分房

【二审】系争房屋(原住房)人员为黄某某的配偶周某2、黄某某、周某1及周某3、周某2等7人,面积为19.30平方米,因属特困户而增配取得延吉中路房屋,由于增配房屋系为解决原住房全体人员的居住困难,虽然新配房(延吉中路房屋)人员为周某2,但根据人口结构、人员数量及原住房、新配房的面积分析,增配延吉中路房屋应考虑了周某2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延吉中路房屋实际确由周某2家庭获得并居住使用,据此本院认定作为原住房人员的周某2的配偶黄某某及女儿周某1均属享受了福利分房。

4、李某7等与李某4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10771号

案情:张某受配一处房屋,新配房人员为张某一人,增配原因是居住拥挤,由于张某妻子李某某在增配后即居住在增配房屋内,享受了增配房屋的居住权益,故属于他处有房。

张某与李某某为夫妻。1993年,隆昌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记载的原住房地址为本市XX路XX弄XX号,面积18.3平方米,原住房人口5人,新配房面积14.4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张某1人,调配类型为“拥挤困难”,调配原因栏部分字迹潦草,无法确认。

【二审】增配房屋是因居住困难或者控制标准内面积增补等原因,仍可以在保留原房屋前提下,再享受住房分配。隆昌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新配房人员虽只记载为张某一人,但隆昌路房屋调配原因是原住房拥挤困难,鉴于原住房和新配房的面积,可以认定该增配并非仅为解决张某一人的居住困难问题,且隆昌路房屋增配后张某、李某某一家三口即居住至该增配房屋内,故李某某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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