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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宅基地房屋不宜认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3-10-24

同住人的认定一般需要满足户籍在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无他处房屋的条件。对于福利分房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一环,那么获得宅基地房屋是不是福利分房呢?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需要满足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他处无房的条件。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对于同住人认定他处有房的情形,高院解答给出了7种情形,但是没有一种针对的农村宅基地的动迁情形,也就是说官方文件中没有明确表示享受过宅基地是否属于福利性质分房。农村宅基地房屋属于集体土地,只有本集体土地的农业户籍人员才能获得宅基地。此外,宅基地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农民获得宅基地后需要自己出资建房,并不像公租房受配后能直接居住,因此一般认为获得宅基地不属于享受了福利性的政策。

例如本案中顾某3的情况,宅基地是由其母亲向农村生产队申请的,顾某3是申请时的家庭成员,新建住房由顾某3家庭自行出资建造,所以不属于享受福利分房的性质。但考虑到该宅基地来源,可以在分配征收利益份额时酌情少分。法院认为,因宅基地房屋系相关人员基于其在农村生产队的成员身份,由相关集体组织提供建房的土地,但房屋仍由相关人员自行出资出力进行建造,故宅基地房屋不宜认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

二、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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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3是顾某1的侄子;严某某与顾某3是夫妻关系,顾某4是二人之子;杨某某和顾某1是夫妻关系,顾某2是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顾某1之母刘某某,1991年以支付房款的方式向配房单位取得该房屋,刘某某2001年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顾某1。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本案当事人顾某3、严某某、顾某4、顾某1、杨某某、顾某2。2013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顾某3、严某某、顾某4、顾某1、杨某某、顾某2均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范围,后来因顾某1撤回了认定居住困难申请,致未进行最终的居住困难认定

顾某1早年在崇明工作时曾获配福利分房,回沪时出售。系争房屋由顾某1一家实际占有使用,同时也以廉租房补贴租房居住。

1993年,顾某3的母亲徐某某申请了宅基地,申请时的家庭成员为顾某3及父、母、弟共四人。2006年,徐某某又申请了宅基地,申请时的家庭成员为徐某某与顾某3之弟共两人。

2008年11月,顾某1就系争房屋申请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家庭人员为顾某1、杨某某、顾某2、顾某3、顾某4。《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第2页载明,核定住房面积的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户籍地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并按规定可计算人口的家庭成员均要填写。该表另载明居住面积为5.7,家庭人数为5人(包括顾某3、顾某4)。

2009年5月,顾某1签订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核定人口5人,核定顾某1、杨某某、顾某2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同年顾某3一家自行购买商品房,2010年9月,顾某1签订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核定人口3人,核定顾某1、杨某某、顾某2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

顾某3、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分得上海市闵行区安置房,顾某1家庭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3,473.74元。一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得上海市闵行区安置房。

一审法院认定顾某3、严某某、顾某4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上诉人顾某1、杨某某、顾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将顾某3、严某某、顾某4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顾某3其实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事实上已经在户口迁入前已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严某某的户口于2013年4月8日迁入,征收决定颁发为同年9月3日,其不可能居住满一年;顾某4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其也不符合同住人资格。

被上诉人顾某3、严某某、顾某4辩称,从户口迁入时间、房屋面积等因素看,己方三人都严格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顾某3、严某某、顾某4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虽然严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到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不满一年,但考虑到其因系外地户籍,按照相关政策户籍迁入上海需符合一定年限,故认定其户籍符合征收的共同居住人条件为宜。从顾某3、严某某、顾某4的居住情况而言,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为5.70平方米,顾某1家庭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三人根本无法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居住困难,从顾某1家庭享受廉租房补贴在外租房居住来看,系争房屋也不适于居住,且顾某3、严某某、顾某4居住的系其自行购买的商品房,不具有福利性质。

即使相关部门确定了顾某3系该宅基地房屋的所有人,并以此否决了该户的居住困难申请,也不足以认定顾某3在本市有其他福利性质的房屋,因宅基地房屋系相关人员基于其在农村生产队的成员身份,由相关集体组织提供建房的土地,但房屋仍由相关人员自行出资出力进行建造,故宅基地房屋不宜认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但考虑到该宅基地来源,可以在分配征收利益份额时酌情少分。

在2009年顾某3、严某某、顾某4未购买商品房时,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核定人口5人,包含了顾某3、顾某4,可见顾某3、顾某4是属于居住困难。之后因顾某3、严某某、顾某4购买了商品房,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核定人口3人,不再包含顾某3、顾某4,但顾某3、严某某、顾某4购买的商品房是不具备福利性质。顾某1签订的征收协议中选购的产权调换房屋中包含了一套三居室,根据《虹口区92街坊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四、五人户可选择三居室,可见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亦考虑到了顾某3、严某某、顾某4的因素。综上,顾某3、严某某、顾某4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2008年《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顾某3、顾某4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益,进而可以认定两人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且两人的同住人资格不因新购吉浦路商品房而丧失。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顾某1已提出居住困难户认定的申请,前述宅基地房屋是否应认定为顾某3个人所有或者顾某3家庭所有、相关权利人所享有的宅基地房屋面积应当由有权机关作出认定,并对于是否属于居住困难户作出最终认定。同时,居住困难户的最终认定涉及到顾某3家庭3人的重大利益,顾某1方在未通知顾某3的情况下,撤回认定居住困难户的申请,显有侵害他人利益之嫌疑。需要指出的是,顾某1方撤回居住困难户认定申请,并不能据此否定顾某3三人的同住人资格。

根据《虹口区92街坊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四、五人户可选择三居室。一审据此认定顾某1方在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亦考虑到了顾某3等3人因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同。

 

案例来源:(2017)沪02民终9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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