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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离婚协议没约定双方居住权,离婚后未居住,不属于同住人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3-10-29

在离婚后遇上公房征收,但是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的的情况,如何判断还是不是同住人?能不能享受动迁利益?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那么,如果离婚后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后来公房遇到动迁,已经离婚的人能否认定为同住人呢?

根据司法实践,我们需要结合离婚时的约定和离婚后实际居住情况分析。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存在明确约定彼此居住利益的条款时,判决时一般参照约定处理;而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若符合当事人的户籍仍旧保留在系争房屋、也满足离婚后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一般默认当事人并未放弃其居住利益,保留其在征收中的份额。

但是,如果离婚时没有约定居住权,并且当事人与公房来源无关,离婚后也没有实际居住,则一般不认为是同住人。例如本案中的金某某,系争房屋来源于前夫王某某父亲单位的增配,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没有金某某的名字,故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来源于王某某家庭,与金某某无关。在离婚时双方未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作出明确约定,离婚后金某某也未再居住系争房屋,故金某某已因离婚而丧失了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为王某某,是1990年由王某某之父王某作为房屋受配人增配所得。《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新配房人员情况”一栏载明:“租赁户名王某某”,调配类型载明:“拥挤困难”,该通知单上“新配房人员情况”中没有金某某名字。

王某某、金某某曾是夫妻,有一子王越。2012年1月双方离婚并达成一致意见:王越随金某某生活;上海市XX路房屋归金某某所有,上海市XX路XX弄房屋归王越所有。双方离婚后,若涉及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包括房地产权利人)变更、分立、动迁和户口迁移、户主变更、户口分户等事项,由双方依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房屋被征收时有户籍在册人员3人,即金某某、王某某和王越。

1991年,金某某、王某某搬入系争房屋内,双方婚生子王越出生后随父母居住在该房屋内,1998年开始,一家三口从系争房屋内搬出,共同迁至上海市XX路居住生活。2003年开始,又共同迁至上海市XX路居住生活。王某某、金某某离婚后,王某某于2013年6月单独迁回上海市XX路XX弄居住生活至今。

2021年6月26日,乙方王某某签订了简称征收协议,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为3,980,509.04元,并有产权调换房屋1套。

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3,980,509.04元,金某某获得产权调换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并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568,737元。

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王某某所有。

金某某上诉请求改判金某某享有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二分之一。金某某认为虽然自己的名字未出现在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上,但显然系争房屋是调配给王某某、金某某结婚之用,且金某某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迁出,实际居住长达七年之久,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利益,故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第二,系争房屋出租的租金,系由金某某和王某某家庭共享,故金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第三,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时,对两处婚后购买的商品房权利作了分配,但并未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作出约定。系争房屋征收时,在册户籍三人均未实际居住,因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金某某、王某某两人各半分得。

王某某辩称,住房调配通知单的“新配房人员”中没有“金某某”的名字,因为当时王某某和金某某尚未结婚,故系争房源来源与金某某无关。

在二审中,金某某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系争房屋出租的租金一直由金某某、王某某共享,金某某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属于共同居住人;2.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证明王某某自认产权调换房屋的产证登记权利与金某某共享。

王某某认为证据1中王某某转给金某某、王越的钱款不是房屋租金,是给王越的生活补贴;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王某某与金某某达成了协议,且即使王某某同意在产权调换房屋上给予金某某加名也是赠与行为,在房屋产权过户前可以反悔。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由是XX公司于1990年9月7日由其职工、王某某之父王某作为房屋受配人增配所得,在《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上调配类型载明:“拥挤困难”,且该通知单上“新配房人员情况”中没有金某某名字,再依据金某某、王越早在1998年就从系争房屋搬离的事实,可确认金某某、王越均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依照相关规定,金某某、王越均不属于安置对象。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居住情况的历史沿革等因素,法院认为金某某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基于王某某、金某某就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等事项以“微信聊天”方式反复沟通,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至于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故微信聊天中金某某提出产证归王越一个人,王某某回复“可以”,不能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应归王越所有的正当理由,据此,对王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应依法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王某某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系争房屋来源于王某某父亲单位的增配,该单位与王某某、金某某均无关联,相关住房调配通知单上亦未出现金某某的因素,故可以认定系争房屋来源于王某某家庭。金某某以该房屋系王某某与其结婚时的婚房,婚后居住为由,主张系争房屋来源与其有关,本院难以采纳。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王某某,金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离婚,离婚时两人未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作出明确约定,离婚后金某某亦未再居住系争房屋,故金某某已因离婚而丧失了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金某某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金某某主张其与王某某共享系争房屋的租金,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金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亦不能证明相关钱款是租金的支付,故金某某以其曾获得系争房屋租金为由,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使用权,无事实依据。金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某与金某某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协商存在多次不同表述,难以认定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两人已达成一致,本案中王某某不认可协商一致,金某某的起诉请求亦与其所举证的微信记录协商内容不符,故本院对金某某认为两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并以此请求支持其诉请的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2023)沪02民终4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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