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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离婚协议约定住房自行解决,但是房屋来源和本人有关,也是同住人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3-10-23

因结婚把户口迁进了公房,后来离婚了,没多久公房遇上国家征收,还是不是同住人?能不能享受动迁利益?

一、律师观点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在被征收公有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是指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

那么,如果离婚后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后来公房遇到动迁,已经离婚的人能否认定为同住人呢?

根据司法实践,我们需要结合离婚时的约定和离婚后实际居住情况分析。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存在明确约定彼此居住利益的条款时,判决时一般参照约定处理;而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若符合当事人的户籍仍旧保留在系争房屋、也满足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一般默认当事人并未放弃其居住利益,保留其在征收中的少量份额。如果离婚时没有约定居住权,并有“各自居住问题各自解决”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还要当事人是否与房屋来源是否有关,如果与公房来源无关,离婚后也没有实际居住,则一般不认为是同住人。反之,如果房屋来源和本人有关,即使离婚协议约定住房自行解决,也是同住人。

以本案为例,钱某某与邹某某原是夫妻,系争房屋是由邹某某原工作单位分配的,但分配原因为二人结婚后无房,该房屋的受配人员中也包含钱某某,法院认为钱某某与该房屋的来源有关。所以即使二人离婚时约定离婚后的分居住房事宜由双方自行落实解决,但钱某某并未明确放弃居住利益,再加上钱某某与房屋来源有关,且二人离婚后钱某某的户籍仍在系争房屋中直至征收,故不能以此排除钱某某的同住人资格。

二、案情简介

钱某某与邹某某原是夫妻,二人于2000年9月协议离婚。小邹是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是1985年因邹某某、钱某某结婚无房而由邹某某原工作单位上海XX厂分配给一家三口居住的。邹某某是原始承租人,承租人未曾变更。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钱某某、邹某某、小邹均为户籍在册人员,无其他在册人员。

钱某某于1986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邹某某于承租系争房屋之日起居住或实际控制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小邹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成年后居住或实际控制系争房屋直至征收。

钱某某、邹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子女抚养”约定:“儿子钱某(即小邹)1985.1.12出生,由女方(邹某某)抚养……”。第三条“分居住房落实”约定:“离婚后的分居住房问题,由我们双方自行落实解决。

2016年5月5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等因素并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酌情确定钱某某应分得松江区产权调换房屋并支付产权调换差价218,000元;邹某某应分得嘉定区室产权调换房屋和浦东新区产权调换房屋10%的产权份额并支付产权调换差价212,295.95元;小邹应分得浦东新区产权调换房屋90%的产权份额并支付产权调换差价160,000元。

邹某某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钱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首先,钱某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离婚后自己解决住房问题,且离婚后立即搬离系争房屋,说明已经明确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次,系争房屋是因邹某某结婚无房而获得分配,并不是因钱某某结婚无房而分配。

钱某某辩称,钱某某与邹某某因结婚无房共同分得系争房屋,钱某某是受配人之一,且钱某某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户籍在册,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钱某某、邹某某、小邹均系户籍在册人员。邹某某系原始承租人,自承租之日起居住或实际控制系争房屋直至征收,故有权分得部分价值补偿款及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钱某某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无证据证明其属于他处有房情形,故其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可分得部分房屋价值补偿款。小邹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成年后居住或实际控制系争房屋直至征收,且无证据证明其属于他处有房情形,故其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亦有权分得部分价值补偿款及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钱某某、邹某某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虽约定离婚后的分居住房事宜由双方自行落实解决,但其中并未明示与系争房屋来源相关的钱某某放弃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利益,且二人离婚后钱某某的户籍仍在系争房屋中直至征收,故不能以此排除钱某某的共同居住人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虽系由邹某某原工作单位分配,但分配原因为邹某某与钱某某结婚后无房,该房屋的受配人员中亦包含钱某某,故钱某某与该房屋的来源有关。钱某某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钱某某与邹某某离婚后,亦未明示放弃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利益或征收补偿利益,故钱某某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未失衡,本院予以认同。

 

案例来源:(2022)沪02民终10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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