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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属于廉租住房审核对象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3-10-22

我们都知道,认定同住人,需要满足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他处无房的条件,那么当事人如果是廉租住房审核对象,会对认定造成什么影响呢?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需要满足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他处无房的条件。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需要注意的是,自己花钱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福利分房,不会因此影响同住人的认定

在动迁房屋中,由于户口多,因此很多人无法满足居住的条件,因此可以以在册户籍人员为基础,申请廉租房,也属于因房屋居住困难无法实际居住的特殊情形。因此,我们还可以通过考察廉租住房来判断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可以通过《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等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是否属于廉租住房的审核对象,进而认定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益,是否属于同住人。

例如本案中的顾某3和顾某4,由于征收房屋居住困难,二人属于廉租住房的审核对象,法院据此认定二人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益,进而认定两人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再加上他们居住的房屋是自行购买的商品房,不具有福利性质,所以两人的同住人资格不因新购商品房而丧失。

二、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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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3是顾某1的侄子;严某某与顾某3是夫妻关系,顾某4是二人之子;杨某某和顾某1是夫妻关系,顾某2是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顾某1之母刘某某,1991年以支付房款的方式向配房单位取得该房屋,刘某某2001年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顾某1。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本案当事人顾某3、严某某、顾某4、顾某1、杨某某、顾某2。2013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顾某3、严某某、顾某4、顾某1、杨某某、顾某2均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范围,后来因顾某1撤回了认定居住困难申请,致未进行最终的居住困难认定

顾某1早年在崇明工作时曾获配福利分房,回沪时出售。系争房屋由顾某1一家实际占有使用,同时也以廉租房补贴租房居住。

1993年,顾某3的母亲徐某某申请了宅基地,申请时的家庭成员为顾某3及父、母、弟共四人。2006年,徐某某又申请了宅基地,申请时的家庭成员为徐某某与顾某3之弟共两人。

2008年11月,顾某1就系争房屋申请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家庭人员为顾某1、杨某某、顾某2、顾某3、顾某4。《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第2页载明,核定住房面积的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户籍地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并按规定可计算人口的家庭成员均要填写。该表另载明居住面积为5.7,家庭人数为5人(包括顾某3、顾某4)。

2009年5月,顾某1签订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核定人口5人,核定顾某1、杨某某、顾某2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同年顾某3一家自行购买商品房,2010年9月,顾某1签订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核定人口3人,核定顾某1、杨某某、顾某2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

顾某3、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分得上海市闵行区安置房,顾某1家庭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3,473.74元。一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得上海市闵行区安置房。

一审法院认定顾某3、严某某、顾某4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上诉人顾某1、杨某某、顾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将顾某3、严某某、顾某4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顾某3其实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事实上已经在户口迁入前已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严某某的户口于2013年4月8日迁入,征收决定颁发为同年9月3日,其不可能居住满一年;顾某4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其也不符合同住人资格。

被上诉人顾某3、严某某、顾某4辩称,从户口迁入时间、房屋面积等因素看,己方三人都严格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顾某3、严某某、顾某4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虽然严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到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不满一年,但考虑到其因系外地户籍,按照相关政策户籍迁入上海需符合一定年限,故认定其户籍符合征收的共同居住人条件为宜。从顾某3、严某某、顾某4的居住情况而言,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为5.70平方米,顾某1家庭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三人根本无法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居住困难,从顾某1家庭享受廉租房补贴在外租房居住来看,系争房屋也不适于居住,且顾某3、严某某、顾某4居住的系其自行购买的商品房,不具有福利性质

即使相关部门确定了顾某3系该宅基地房屋的所有人,并以此否决了该户的居住困难申请,也不足以认定顾某3在本市有其他福利性质的房屋,因宅基地房屋系相关人员基于其在农村生产队的成员身份,由相关集体组织提供建房的土地,但房屋仍由相关人员自行出资出力进行建造,故宅基地房屋不宜认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但考虑到该宅基地来源,可以在分配征收利益份额时酌情少分。

在2009年顾某3、严某某、顾某4未购买商品房时,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核定人口5人,包含了顾某3、顾某4,可见顾某3、顾某4是属于居住困难。之后因顾某3、严某某、顾某4购买了商品房,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核定人口3人,不再包含顾某3、顾某4,但顾某3、严某某、顾某4购买的商品房是不具备福利性质。顾某1签订的征收协议中选购的产权调换房屋中包含了一套三居室,根据《虹口区92街坊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四、五人户可选择三居室,可见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亦考虑到了顾某3、严某某、顾某4的因素。综上,顾某3、严某某、顾某4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2008年《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顾某3、顾某4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益,进而可以认定两人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且两人的同住人资格不因新购吉浦路商品房而丧失。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顾某1已提出居住困难户认定的申请,前述宅基地房屋是否应认定为顾某3个人所有或者顾某3家庭所有、相关权利人所享有的宅基地房屋面积应当由有权机关作出认定,并对于是否属于居住困难户作出最终认定。同时,居住困难户的最终认定涉及到顾某3家庭3人的重大利益,顾某1方在未通知顾某3的情况下,撤回认定居住困难户的申请,显有侵害他人利益之嫌疑。需要指出的是,顾某1方撤回居住困难户认定申请,并不能据此否定顾某3三人的同住人资格。

根据《虹口区92街坊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四、五人户可选择三居室。一审据此认定顾某1方在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亦考虑到了顾某3等3人因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同。

 

案例来源:(2017)沪02民终9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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