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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一中院:联建公住房屋的继承份额和房屋的出资有关系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3-09-22

联建公助房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历史产物,与一般的产权房有些不同之处,那么什么是联建公助房呢?面临征收时应如何分配补偿款?

一、律师观点

根据1984年10月1日颁布的《上海市“联建公助”建设住宅试行办法》的规定,“联建公助”建设住宅是指在区城建部门组织领导下,由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利用各区私房比较集中的棚户简屋基地,联合各方面的人力、物力,翻建多层或高层住宅后,再以优惠补贴的价格,出售给原来的私房户和建设单位职工。

 

根据联建公助房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首先,联建公助建设住宅属于私有产权房,个人购买的“联建公助”住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所有权属购房者所有。但也不同于一般的私房,联建公助房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关键要看买房时的具体出资情况,看看享受了多大程度的优惠和补贴。《上海市“联建公助”建设住宅试行办法》中也提到,拆除私有棚户简屋,应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估价标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房主;“联建公助”住宅出售以建筑面积计算,按建筑实体成本确定出售价款;个人购买的“联建公助”住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所有权属购房者所有。由此可见,“联建公助”的住房并非原有被拆除简屋的直接置换,而是需要被拆迁的私房户出资购买,所以征收补偿利益应有产权人和出资人或者房屋受配人的份额。

 

那么联建公助住宅遇到房屋动迁时,征收利益应当如何分配?首先我们确定,联建公助房作为有限产权房,应当按照普通私有住宅给予安置补偿。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产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讨论纪要》第8条,父母所有的房屋拆除以后,购置的联建公助房或优惠价商品房,产权为父母所有;如果子女在购房时为自己居住而出了部分资金或全部资金的,产权为父母和子女共有,共有份额视出资情况酌定。非同住子女出资或同住子女出资时言明资助父母购房的,产权为父母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贾某1与贾某2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如何认定。虽然双方对于具体出资金额有争议,但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贾某2在老房动迁取得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有过较大金额的出资,法院最终结合涉案房屋来源、房屋出资、房屋购买手续办理等情况,认为贾某2对房屋的贡献显然要大于贾某3,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对其适当予以多分。

二、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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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7(于1983年过世)与赵某3(于1999年过世)是夫妻,有贾某3、贾某4、贾某6、贾某2四个子女。赵某1是被继承人贾某3(于2013年过世)之妻,贾某1是二人之子。

1985年,XX角XX号内共有赵某3、贾某4、贾某6、贾某2及张某五人户口。

1985年5月13日,赵某3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协议书,约定甲方需以联建公助形式建设职工住宅。

1987年12月19日,赵某3户与改建工作组签订“联建公助"经济协议,明确XX角XX号旧房测估费3,230.26元。购房单位同意该拆迁户认购新建住宅XX大道XX弄XX号XX室及XX大道XX弄XX号XX室。同日,改建工作组向赵某3开具“收据",言明其已收到5,467.77元购房款及维修费。后联建公助XX大道XX弄XX号XX室登记至贾某3、贾某2名下。

2007年,XX大道XX弄XX号XX室房屋办理了有限产权房屋接轨手续。2007年12月4日,浦东大道房屋登记至贾某3、贾某2名下。

对于出资情况,贾某1主张贾某2仅支付了16平方的购房款,故只能享有22%产权份额;贾某2则认为贾某1的父亲贾某3对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没有出过资。

赵某1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称,根据档案馆的原始资料,当时动迁所得的两套房屋,原产权人是赵某3,她将涉案房屋给予贾某2、贾某3两人所有,而且购房款写的也是贾某2、贾某3支付;另一套房屋属于赵某3。

贾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贾某1继承贾某3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弄XX号XX室房屋中50%的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贾某2在涉案房屋中占有70%的产权份额,贾某1继承所有涉案房屋30%的产权份额,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总价400万元,应由贾某2给付贾某1财产折价款120万元。

贾某1上诉请求改判涉案房屋归贾某1所有,由贾某1按房屋现估值的22%向贾某2支付折价款。贾某1认为涉案房屋由联建公助房转为完全产权房的手续并不是贾某2一手操办,且贾某3对涉案房屋贡献极大,应占有涉案房屋78%产权,贾某2仅支付了16平方米的购房款,故只能享有22%产权份额。

贾某2辩称,贾某3对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没有出过资,贾某1要求享有房屋78%产权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审法院驳回了贾某1的上诉请求,但鉴于二审期间贾某2自愿再补偿贾某110万元,故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调整。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贾某1系贾某3独生子,赵某1在庭审中已确认其放弃继承贾某3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故被继承人贾某3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应由贾某1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共同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贾某1与贾某2数次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双方矛盾激化,共有基础已然丧失,贾某1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分割方式,贾某1要求确认份额,贾某2则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贾某1房屋折价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双方矛盾的激烈程度,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深化,双方已不适合按份共有涉案房屋。且贾某2已将财产折价款预先缴付至一审法院,贾某1年纪尚轻,取得折价款作为首付款后当有能力另行购房,贾某1的居住问题可以解决。考虑到上述情况,为彻底解决贾某1、贾某2之间的矛盾,涉案房屋以归贾某2所有,由贾某2给付贾某1财产折价款为宜。某1、赵某1及贾某2申请的证人贾某4、赵某2、贾某5、葛某均在庭审中确认贾某2在贾家角老房动迁取得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曾有过大额出资,涉案房屋由联建公助转为完全产权的手续亦由贾某2一手操办,贾某2对涉案房屋的贡献显著多于贾某1及贾某1之父贾某3,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贾某2在涉案房屋中占有70%的产权份额,贾某1继承所有涉案房屋30%的产权份额,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总价400万元,应由贾某2给付贾某1财产折价款12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贾某1与贾某2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如何认定。贾某1上诉主张房屋应当按照出资进行分割,贾某2仅支付了16平方的购房款,故只能享有22%产权份额。对此,第一,贾某1在一审中陈述其父亲贾某3生前言及贾某2曾支付过16平方的购房款,然这仅是贾某1的个人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贾某3生前确实有过这样的表述,但对于16平方的具体指向、具体金额均不明确,故贾某1主张16平方就是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缺乏依据。

第二,贾某2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有过出资是客观事实,虽然双方对于具体出资金额有争议,但结合证人证言来看,可以证明贾某2在老房动迁取得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有过较大金额的出资;反之,贾某1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贾某3在购房过程中有过出资,贾某1主张扣除贾某2的出资后剩余部分即为贾某3的出资显然缺乏依据,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第三,涉案房屋由联建公助转为完全产权的手续由贾某2一人办理,办理相关手续时贾某3并不在上海,贾某1主张当时的费用是贾某3和贾某2共同支付、贾某3是通过银行转账,但未能提供相应转账凭证,故贾某2主张有限产权接轨手续的相关费用均由其支付更符合客观事实。

第四,涉案房屋是XX角XX号赵某3所有的老房拆迁后购得,老房拆迁时贾某2的户口在该房屋内,相关手续也都是由贾某2出面办理,而贾某3早已在外地落户,整个老房拆迁、新房购置的过程其均未参与。

故综合以上理由,结合涉案房屋来源、房屋出资、房屋购买手续办理等情况来看,贾某2对房屋的贡献显然要大于贾某3,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应当适当予以多分。现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的情况下酌情判令由贾某2享有70%产权份额、贾某1享有30%产权份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贾某1主张按照出资其应当享有78%产权份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来源:(2020)沪01民终8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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