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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征收案例:知青外地配偶没有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不是同住人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3-09-18

系争房屋动迁时,知青配偶往往与系争房屋没有权利来源关系,如果知青配偶并非本地人,又没有实际居住,是否可以享受安置利益?

一、律师观点

关于知青及其子女按照知青政策回沪可以作为共同居住人,在上海关于公房管理的政策规定及上海高院司法政策文件中多有体现。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载明,“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知青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同住人认定的标准和一般情况不一样,一般无需满足“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由此可知,根据知青回沪政策等回沪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放弃居住权或曾享受过福利性房屋的情况下宜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公房动迁利益。由于历史原因,上海当年知青出去支援国家建设,因此上海市政府给予了从上海出去的知青一个特权,就是不需要实际居住,只要能证明是知青回沪就可以享受特殊待遇,获得征收补偿钱款。

但是对于上海知青的配偶如何认定呢?一般认为,假如是从上海出去的知青配偶,户籍回到另一半的房屋所在地,即使不是从原来房屋迁出,但是基于对从上海出去的知青保护,即使不居住一年以上,也能享受同住人待遇。但是对于上海知青在外地结婚的外地配偶,退休后和上海知青投靠子女落户,是否可以享受基于知青身份带来的特权呢?

在韦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发现对于不是从上海出去的知青外地配偶,一般法院要求按照同住人的标准来严格限定,因此要求回来后要住满一年以上才能认定同住人。比如配偶本身是外地人,与系争房屋关联性不强,且未实际居住公有住房一年以上的,一般会认为其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所以,法院在审理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时主要从知青配偶户籍迁入情况、与涉案房屋的来源关联情况,对涉案房屋是否有贡献、其居住权益是否必须应当由公有住房予以保障及是否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等事实出发,综合平衡与考量承租人与同住人的利益,最终确定知青配偶是否符合同住人资格。

例如本案中的周某某,他是作为沈某1的配偶,根据夫妻关系而将户口迁入上海的,并非基于知青回沪政策,而且周某某本人不是上海出去的知青,而是上海知青在外地结婚的配偶,户籍回到上海后,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难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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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1、沈某2是赵老太之子女。沈某1、周某某是夫妻,周某是两人之子;周某与武某某是夫妻,小周是两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沈某某(已故), 2002 年8 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沈某2。2021 年11 月5 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为赵老太、沈某2、沈某1、周某某、周某、小周共六人。

落款时间为2008 年2 月的本市支援外地建设退休(职)回沪定居人员生活帮困补助申请表记载,申请人沈某1,原户籍迁出时间1970 年4 月4 日,户籍迁入时间2005 年10月21 日,类别为上山下乡知青。周某某于2010 年9 月7 日因离退休由浙江省龙游县迁入系争房屋。

对于居住情况,沈某1方陈述,沈某1、周某某于2004 年回沪后居住到系争房屋,当时赵老太住到了隔壁房屋,周某1995 年迁入户口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小周2011 年报出生即居住在系争房屋,武某某2009 年与周某结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为证明居住情况,沈某1方提供了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沈某1、周某某、周某、小周、武某某长期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征收,但沈某2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沈某2方则认为,沈某1在兄弟沈大哥的厂里工作,因工资发不出,就让沈某1居住在兄弟沈大哥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学院路,周某某、周某住在兄弟沈大哥的厂里。周某2009年购买了共和新路的婚房,沈某1、周某某、周某都搬到了该房屋居住,武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小周出生后,沈某1还曾住到周某购买的共和新路房屋带孩子,沈某1方均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

沈某1方(包括周某某、周某、小周、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学院路(沈某2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845,175.30 元,由沈某1方分得3,333,582.90 元。认为沈某1系知青,周某某系知青配偶,周某系知青子女,三人依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至征收。沈某1方五人和赵老太均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均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沈某2、赵老太共同辩称,征收补偿款应由沈某2、赵老太所有认为沈某1、周某某不是知青和知青配偶回沪,沈某1于1979 年以知青身份回沪,后又把户口迁到浙江,退休后再次回沪不是以知青身份回沪。周某在上海出生,当时沈某1的户口在上海,周某只是报户口时报在了浙江,并非知青子女。系争房屋一直由赵老太一人居住,周某回沪没有和老人一起居住。系争房屋是补偿给沈某2和沈大哥兄弟的,与沈某1知青下乡户籍迁出地没有任何关系,赵老太作为户主是出于帮助性质同意将沈某1方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法院判决:沈某2作为承租人,沈某1、周某及赵老太作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因特殊困难补贴系针对特定对象发放,特殊困难补贴30,000 元应归赵老太所有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沈某1、周某某、周某、小周、沈某2、赵老太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沈某2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沈某1系本市知青,其户籍于1970 年因知青下乡户籍由原家庭居住地上海市黄浦区迁出,2009 年退休后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虽其户籍曾在1979 年迁回本市后于当年再次迁出,但结合沈某1之子周某1995 年仍以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回本市以及沈某1本人目前仍享受本市支援外地建设退休(职)回沪定居人员生活帮困补助等事实,可以认定沈某12009 年系根据相关户籍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周某系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鉴于沈某1、周某均系根据相关户籍政策迁入系争房屋,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两人在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但在两人无明确表示放弃居住权益情况下,即使基于系争房屋居住条件因素而未实际居住,也不影响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益,两人也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沈某1、周某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周某某并非本市知青,其作为沈某1的配偶,系根据夫妻关系而将户口迁入本市,并非基于知青回沪政策,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难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小周系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一般应由其监护人予以保障,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应附随监护人一并予以考虑。赵老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也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沈某1方对其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来源:(2022)沪0101 民初2217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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