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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小时候有过动迁,是否是同住人?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2-11-15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在实务中,有许多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而后面临房屋动迁的案例,那么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是否属于同住人呢?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第三条第二款,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根据此条规定,回沪知青子女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可认定为房屋动迁中的同住人。如果知青子女直接将户口迁回其父母迁出户籍的房屋,其父母和该房屋来源有关,按照政策,该知青子女则可以认定为同住人。若回沪知青子女与房屋来源无关,户籍又落在亲戚处,而不是直接落在父母处,则这个落户行为一般认为是有血缘关系之人的帮助行为,不能代表居住权的让渡。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解决在新疆原上海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问题的通知》,回沪条件是每户知青(包括夫妻双方都是上海知青和夫妻中有一方是上海知青的)允许一名年满十六周岁或初中毕业未婚、未就业的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并必须有知青在沪的父母、兄弟姐妹做知青子女“监护人”。但是假如监护人和当事人不是直系亲属关系,房屋的来源和当事人也没有任何关系,作为监护人同意其落户,是基于帮助性质,不代表同意其是同住人获得居住权,因而当事人不享有动迁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知青子女迁入户口的性质是判断是否为同住人的关键。首先,判断其户口迁入是基于帮助性质还是其父母原来的户口迁出地。其次,判断该房屋的来源是否和他有关系。假如只是为了其落户方便,不是属于直系血亲,即使是知青子女,那么也不是同住人,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除了考察迁入户口的性质,还要看当事人是否已经享受过动迁利益。比如,本案中因葛2的奶奶去世,葛2的户籍因缺乏监护人无法迁入奶奶生前所有的大某路房屋,只能由姑姑作为他的建华润,迁入姑姑的公婆家即系争房屋。两年后,葛2在父亲葛某某所继承的大某路房屋中作为非产权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利益。一审法院虽然认可了葛2的同住人身份,但是由于系争房屋与葛2并无直接关联性,其户籍迁入只能认定为帮助性质,再加上葛2在未成年时享受过私房动迁,因此葛2无法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的判决。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户籍在册人员十一人,分为三户,即顾某某户、顾国伟户和顾炯户。

顾某某户包括户主顾某某、妻子葛某3、女儿顾某,葛某3的侄子葛2,葛2的女儿葛某1。

葛某某是葛2的父亲,也就是顾某的舅舅,么某某是葛2的母亲,也就是顾某的舅妈。a669fa6a64324a2d21bd13e41994f2a

案情简介

葛2原户籍在黑龙江,父亲葛某某是下乡知青,1993年因落实知青子女返沪政策迁回被征收房屋。

1995年9月,根据《住房调配单》的记载,葛2奶奶生前所有、后由父亲葛某某继承的大某路房屋因动拆迁,新配上某路房屋,新配房人员葛某某夫妇和儿子葛2三人

顾某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069,624.81元,由顾某某方共同分得7,015,263.71元。

一审法院判决由顾国伟方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2,150,000元,顾炯分得征收补偿款1,35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款,即5,519,624.81元归顾某某方共同所有。

顾炯提起上诉,认为葛2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葛2作为知青子女落户到系争房屋完全是基于帮助性质,并且其未实际居住,且其回沪不久即获得拆迁安置,因此其对系争房屋完全没有居住利益,不应认定为同住人,也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要求以顾炯、顾某某、顾国伟分别代表的三个家庭均分征收补偿利益为原则进行分割。

二审中,就葛2按政策回沪户籍不迁入其奶奶宋肖妹所有的大某路房屋的理由,被上诉人顾某某方陈述,是因为当时葛2的奶奶过世后,该房屋中只有顾某之户籍,故由顾某做户主。但是顾某不满18岁,不能做葛2的监护人,但是葛2必须要在上海有监护人,户籍才能按政策回上海,故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由顾某的母亲即葛2的姑姑葛某3做了葛2的监护人。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对葛2、葛某1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的认定,支持了顾炯上诉的葛2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观点。判决顾某某方可分得征收补偿款5,169,624.81元、顾炯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700,000元,但是未采纳顾炯提出的由三个家庭均分征收补偿利益的观点。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葛2系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系争房屋,也应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享有征收利益,后其随父母因大某路房屋私房拆迁共同分得上某路房屋,无证据证明其成年后仍居住系争房屋,应酌情略予少分,其女葛某1,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酌情随其父葛2一并考虑征收利益的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

葛2作为知青子女可以享受相应户籍回沪政策,但一般户籍迁入地为其父母户籍迁出地。

本案中因葛2的奶奶去世,其户籍因缺乏监护人监护无法迁入大某路房屋,只能迁入其姑妈之公婆家即系争房屋。该房屋与葛2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其户籍迁入只能认定为帮助性质,葛2即便曾居住系争房屋也仅是他人对其的帮助。且结合葛2之后在其父亲葛某某所继承的大某路房屋中作为非产权安置人员享受拆迁利益一节,葛2也无法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因葛2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故其未成年女儿葛某1也无法被认定为同住人。一审法院对葛2迁入户籍情况未作详细查明,仅以其是依据知青子女政策回沪即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顾炯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具体征收利益的分割,顾炯上诉认为应以三方实际掌控房屋,三个家庭均分征收补偿利益原则进行分割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2021)沪02民终7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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