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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未成年时受配房屋,成年后未居住,也能获得动迁款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2-11-22

原始受配人是指最初作为公房分配的受配人员或者安置对象的人员,一般以住房调配单或住房配售单为准。如果在未成年时作为原始受配人受配房屋,成年后未实际居住的情况,征收利益应当如何分配?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我国的公租房政策是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居住所设,公房被征收后发放的补偿原则上应用于安置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人员。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贡献大小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员对涉案房屋的取得有贡献,与其来源也密切相关,就算未实际居住满一年,法院也会根据受配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判断是否确为原始受配人,并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其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例如本案中的阮4,她在未成年时作为原始受配人受配了系争房屋,成年以前为方便就读居住在房屋内,虽然当事人在阮4成年后是否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存在争议,但是根据《住房调配单》可以看出阮4是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口,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密切相关,作为涉案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员,对涉案房屋的取得有贡献,故可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阮3、阮某2是阮某某(承租人)之子,阮4是阮某2之女,阮3、周某某是夫妻,阮某1是两人之女,李某是阮某1之女。a13e6e44a2108ec2c51e56d04e265f7

案情简介

1995年3月,阮某某名下某街房屋发生动迁,该房屋原居住人员有阮某某、阮某2夫妻及阮44人。经动迁安置,阮某某、阮4作为原始受配人受配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登记为阮某某,阮某2夫妻则受配某某村房屋。四个月后,阮4户籍自某街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

2000年,阮3夫妻及阮某1户籍自江西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阮4就此迁出居住。阮3夫妻居住至房屋征收,阮某1居住至结婚。李某户籍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但未实际居住。 

2020年10月23日,系争房屋被征收,此时阮某某已死亡,涉案5人户籍在册。

阮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866,741.81元。

一审法院判决阮4应得735,991.81元,阮3、周某某、阮某1共应得2,750,975.42元。

阮3方四人提起上诉,认为阮4自始至终未提供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证据,即便阮4主张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过一段时间,这段时间也是其未成年时期,其成年后未曾在系争房屋居住,因此其不具备同住人的身份。而且某街房屋动迁的住房调配单上明确载明系争房屋分配给阮某某,系争房屋为阮某某一个人受配,阮4非原始受配人。

阮4辩称,系争房屋是1995年某街房屋动迁所得,当时因被上诉人未成年,多分得4平方米。某街房屋动迁时,因自己在读书,故跟动迁办要求分配一套市中心的房屋,所以分到了系争房屋。根据住房调配单,系争房屋明确是分配给阮某某和阮4,被上诉人阮4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

二审中,阮4提交毕业证书,证明其求学情况。上诉人则认为,即便认可阮4读书时住在系争房屋,也只能证明其在1999年6月毕业之前居住,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而且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1日已经成年,一位成年女性在自己父母家中居住条件明显更优越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与爷爷挤住在11.5平方米的系争房屋内。因此,阮4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即使其曾居住在系争房屋,也是在未成年时,未成年人居住利益应随同父母,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阮4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其户籍在册且曾实际居住,故应获征收补偿款。阮3、周某某、阮某1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3人均符合同住人条件,可获征收补偿款。李某尚未成年,且目前并无充足证据可予证明其曾实际居住,故其不获征收补偿款。搬迁相关补偿费用523,000元归房屋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员阮3及周某某。装潢及搭建补偿因各方均无法举证系己方所为,故由所有同住人分配。特困补贴20,000元归阮3。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住房调配单》,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口包括被上诉人,故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有关,有相关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其在系争房屋内曾实际居住,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阮3、周某某、阮某1、阮4共同取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时已将系争房屋征收时的实际居住情况考虑在内,所作分配并无明显利益失衡,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来源:(2022)沪02民终6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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