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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居住满一年以上,无其他证据,不认为是同住人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2-11-07

上海二中院: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居住满一年以上,无其他证据,不认为是同住人

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通常由房屋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居住困难户享有。就同住人的判断相对复杂,那么居住情况对同住人的认定有何影响呢?仅根据当事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能否证明居住已满一年?

一、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在有关于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所在,怎么认定同住人便成为是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所在,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这一点条件的认定也至关重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规定,如果当事人仅迁入户口并未实际居住(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的除外),一般不应认定其享有居住权益。那么如何证明自己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呢?在实践中关于居住情况各方可能有不同的说法,各方对户口迁入后是否居住存在争议,这个时候证据就格外重要。法院认为,如果只有当事人自己的说辞或者仅提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印证证明户籍迁入后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共同居住人的依据并不充分,不能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比如本案中的陈某、何某某和陈某2,陈某对于自己的居住情况提供了一位钟点工的证言,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来证明他在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虽然法院在一审中认可了他的同住人身份,分得了征收补偿利益,但是二审纠正了一审的判决,认为除了陈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印证证明陈某户籍迁入后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陈某为共同居住人的依据不足,所以一审判决其分得征收补偿款缺乏依据。

而何某某和陈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于二人是否实际居住的意见也不统一,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可以分得补偿利益,但二审法院认为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便不能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陈某某与陈1、陈2、陈3是姐弟,陈某是陈某某的外甥,陈某2是陈某某的女儿,何某某是陈某2的女儿。23c5a47546e16bbc7245b11d629dea1

案情简介

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叫陈某某。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本案当事人共7人户籍。

陈某某陈述其出生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70年因支内离开上海,1985年回沪后又住回直到征收。姐姐陈1陈述其出生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70年因支内离开上海,1997年回沪后住回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各方对二人关于居住情况的说法表示认同。

而陈某某的另外两个姐姐,陈2和陈3,均享受过福利分房。1980年,陈2受配浦东新区某处公房,1998年,陈3与前夫在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享受过安置,现在已经离婚,名下无其他房屋。

陈某某的外甥陈某陈述其从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2008年12月外婆过世后,未再居住。其余当事人均对陈某8岁前的居住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之后陈某再未居住系争房屋。

证人陈某1从1999年至2017年在该户做钟点工,出庭为陈某证明陈某的居住情况。而陈某某、陈某2、何某某都不认可,认为陈某1做钟点工是早晚来两次,费用是子女共同支付的,证人对时间记得不清楚,对居住情况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的,没有证明效力。

对于陈某某的女儿陈某2,以及孙辈何某某是否居住被征收房屋,当事人的意见不一。

2019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款共计6,722,066元。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其中陈某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344,413元。

一审法院判决征收补偿款中陈某应分得90万元,陈1应分得175万元,陈3应分得50万元,剩余征收补偿款3,572,065.01元由陈某某、陈某2、何某某分得。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结果都不是很满意。陈某某、陈某2、何某某上诉,认为陈某、陈3不属于同住人,请求改判陈某、陈3不能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陈某某、陈某2、何某某应当享有全部征收补偿款3/4的份额。

陈1上诉请求改判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一由陈1分得。陈2上诉认为陈某2、何某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为空挂户口人员,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请求改判陈2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0万元。

二审法院改判,由于陈某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居住情况,何某某和陈某2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判决陈某、何某某和陈某2不符合同住人的身份,征收补偿款应在承租人陈某某和共同居住人陈1之间酌情分配。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当事人均为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但根据证据显示,陈2在本市已他处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故不应在本案中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获得安置。陈3虽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获得货币补偿款,但仍属居住困难,应在本案中分得相应征收补偿款。陈某从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虽搬出,各方对其户口迁入后是否居住存在争议,考虑到被征收房屋内人员较多,矛盾较大,且陈某本市无其他住房,属居住困难,故在本案中应视为共同居住人予以安置。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由陈某某、陈1实际居住。综上,认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陈某应分得90万元,陈1应分得175万元,陈3应分得50万元,剩余征收补偿款3,572,065.01元由陈某某、陈某2、何某某分得。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对陈某于2005年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情况,当事人争议较大,除陈某提供的证人陈某1证言外,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证明陈某户籍迁入后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陈某为共同居住人的依据不足,陈某不能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将陈某视为共同居住人予以安置,并判决其分得征收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陈3在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享受过安置,按当时政策已属解困,应认定为他处有房,故与陈2情况类似,不应在本案中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分得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其可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依据亦不充分。陈1户籍在册,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陈某2于2015年户籍迁入后,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何某某的户籍2007年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后迁出,于2013年再次迁入,何某某随其母陈某2生活,在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亦无证据证明,故陈某2、何某某均不能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在承租人陈某某和共同居住人陈1之间酌情分配。

鉴于陈某某、陈某2、何某某主张内部不要求区分份额,故本院将陈某某、陈某2、何某某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裁判。本院确认陈1分得224万元,剩余征收补偿款4,482,065.01元由陈某某、陈某2、何某某分得。

案例来源:(2020)沪02民终11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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