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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动迁,非房屋权利人离婚时是否可以获得动迁利益?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21-01-27

案情导读

宅基地动迁,非房屋权利人离婚时是否可以获得动迁利益?


离婚后,非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多数情况下,可以基于婚姻关系新迁入户口而获得安置资格,但是享有的动迁利益的计算依据及方法则可以用“五花八门”来形容。前文我们探讨了按人口均分房屋安置面积的做法,而本文的案子中,法院的做法是:该类人员有且仅享有基于人口因素而增加的安置面积,不参与原本的宅基地有效面积的分配。律师观点1.动迁安置房属性特殊,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包含经济补偿和保障居住的属性,只有安置对象才有资格购买动迁安置房屋。宅基地针对是农村居民特有一项土地政策,土地属于整个村集体,每户村民都有资格得到宅基地用于建房居住,动迁部门基于原宅基地房屋的权属、户口因素等来确定宅基地动迁的安置对象。2.宅基地房屋经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且无依据证明存在其他权利主体的,系争宅基地房屋应归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人员所有,不在册的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并非房屋权利人,但其可因婚姻、户口等因素而获得被安置资格,成为安置对象。3.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动迁部门若给出“宅基地房屋的有效面积和基于婚姻、户口等因素而另行增加面积”的认定方案,该非房屋权利人并不参与原本的宅基地房屋有效面积的划分,仅享有基于人口因素而增加的安置面积,该增加的面积独立于有效面积,不因原有效面积而获得的安置面积的减少而减少。4.若该当事人因此而享有的份额较少,在分割问题上,从实际使用角度看,无法采取实物的方式进行分割的,应当按照单价而获得房屋折价款。

人物关系图


被告邢某为被告鞠某与被告邢某3的女儿,原告与被告邢某婚后生育一女邢某2。

宅基地动迁,非房屋权利人离婚时是否可以获得动迁利益?


基本案情

本案是关于宅基地分割纠纷的一审案件,案情争议焦点为非房屋权利人离婚后对系争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是否享有份额,如果有,怎么划分?1991年,主管部门为被告鞠某户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核定人口为被告鞠某、邢某、邢某1、邢某3,核定面积为285平方米。200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邢某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鞠某、邢某2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认定有证有效面积为“264.39+5.61(人口)”平方米。动迁部门处与被告鞠某签订房屋动迁补偿清单,载明系争宅基地房屋有效有证面积为264.39平方米,认定人口6人,并注明“鞠某于2004年10月28日已审批购买动迁安置房60平方米,外地女婿吴某+1人,共计人口6人”。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邢某登记离婚。2012年12月10日,被告鞠某与动迁部门签订房屋认购单,注明可安置面积为247.50平方米。2013年年底,该宅基地动迁安置房交付。

当事人诉求原告主张其作为该房屋动迁的确认人口,应该享有该房屋的动迁利益,有权分割动迁安置房。五被告鞠某、邢某、邢某1、邢某3、邢某2辩称原告并非立基人口,亦非被安置人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确认动迁安置房屋归被告鞠某、邢某、邢某1、邢某3、邢某2所有;

二、被告鞠某、邢某、邢某1、邢某3、邢某2给付原告吴某房屋折价款149,5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后对系争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是否享有相应的份额?首先,需明确系争动迁安置房的权属问题。动迁安置房并非仅系对动迁对象经济价值的补偿,其也具有保障被拆迁人“居者有其屋”的保障属性,动迁部门基于原宅基地房屋的权属、户口因素来确定安置对象,只有这些具备“特定身份”的人才有资格购买动迁安置房屋。本案中,动迁部门所认定的安置对象包括五被告及原告,因此,系争动迁安置房应归原告及五被告共同所有。其次,关于系争动迁安置房中原告的份额问题。根据2010年11月13日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动迁部门认定系争宅基地房屋有证有效面积为“264.39+5.61(人口)平方米”,由此可知,动迁部门增加的5.61平方米系基于原告系被告鞠某女婿及其户口在系争宅基地房屋处的缘故。系争宅基地房屋经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且无其他权利主体,因此,系争宅基地房屋的264.39平米应归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人员所有1,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其系基于户口及婚姻关系,从而获得被安置的资格,即5.61平米。其中,五被告认可最终的安置面积由270平方米变为247.50平方米,系因其将部分安置面积赠与案外人。该赠与行为系属五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但原告在可安置的247.50平方米的面积内仍应享有5.61平方米的可安置面积。由于动迁部门最终安置的三套动迁房屋的总面积为286.79平方米,故原告所享有的5.61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应当同比例增长为6.50平方米。最后,关于系争动迁安置房的分割方式问题。因原告享有的份额较少,从实际使用角度看,无法采取实物的方式进行分割,故五被告享有系争动迁安置房的所有权,由原告取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案件来源

吴某与鞠某、邢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20民初1216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宅基地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核定人员为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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