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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法院: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承租和同住人均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如何分配?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20-12-23

“共同居住人”与“居住困难户”的认定通常存在差别,未居住过系争房屋的当事人也可能被认定未“居住困难户”。因此,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类案件,即:未长期居住过、甚至是从未居住过被征收房屋的当事人是否应当分得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具体又应当如何分配?本期通过聂某珍与其女儿、孙女的争议探讨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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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共同居住人”与“居住困难户”是房屋征收时经常出现的词汇。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而居住困难户,是指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以及本户的房屋面积进行核定、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共同居住人与居住困难户的认定存在差别,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后,可享受居住困难补偿款,获得托底保障。特别是在一些时候,未居住过被征收房屋,却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当事人也能获得一定的补贴。

本案中,正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承租人和同住人长期均未实际居住承租公房,但都被认定为了居住困难户,原被告双方针对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分歧,并最终诉至法院。首先,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基于房屋的来源、承租人状况,是应当获得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其次,原告母女一方:母亲聂某在儿时曾居住过系争房屋,由于房屋面积较小,后搬出;而王某婷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因此,两人皆不符合长期居住的条件根据《安置房预约单》最终成功认购房屋产权调换中位于松江区的房屋。由于被告聂某珍也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两方分得财产相差无几:被告聂某珍分得位于宝山区的房屋。与此同时,法院基于房屋来源、承租人身份、年龄较大的考量,将房屋调换后的余下钱款分给聂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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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聂某珍曾与同厂工人沈某才同居,并生育女儿聂某。在双方逐渐感情破裂、脱离同居后,聂某珍分得女儿的抚养权与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房屋一间。

(承租人与户籍在册人口以橙色标出,*为居住困难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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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情况


2006年35日,聂某珍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出面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内有聂某、王某婷母女俩。经认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791,461.75元,且由于聂某珍、聂某和王某婷3人均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又相应增加货币补偿款33,538.25元、装潢补偿2,494.80元。

聂某珍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最终获得位于宝山区(总价为1,122,997.8元,面积补差款5,147.17元)、松江区房屋(总价为1,038,280.15元,面积补差款2,255.67元)2套和总计1,336,277.95元的调换差价,以及各项奖励补贴948,728.59元。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提前搬迁,聂某珍最后获得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97,186元,与应付征收协议款项385,054元两项相抵,还应向征收单位支付差额187,868元。同时查明,根据《安置房预约单》显示:本市宝山区房屋的安置产权人为聂某珍;本市松江区房屋的安置产权人为聂某、王某婷。

 

居住情况


1980年128日,聂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2006年1219日,聂某珍户籍迁出系争房屋。

2007年921日,王某婷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期间,聂某、王某婷、聂某珍均未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该房屋征收。

 

针对货币补偿款,安置房的分配以及支付差额的主体,聂某母女俩与聂某珍产生争议,后多次交涉未果,聂某母女俩遂诉聂某珍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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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求


原告聂某、原告王某婷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要求确认两原告分得2/3的征收补偿利益,总计为1,328,939.59

2、由两原告共同申购上海市宝山区房屋,被告聂某珍支付两原告差价205,941.79元;

两原告内部不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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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原告聂某、原告王某婷共同申购上海市松江区房屋(总价1,038,280.15元)
二、被告聂某珍申购上海市宝山区房屋(总价1,122,997.8元)
三、原告聂某、原告王某婷共同支付征收单位上海市松江区房屋面积补差款5,147.17元;
四、被告聂某珍支付征收单位上海市宝山区房屋面积补差款2,255.67元;
五、被告聂某珍支付征收单位调拨房屋差额款187,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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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本案中,母亲聂某珍与沈某才脱离同居关系后,聂某随母亲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聂某成年后,由于系争房屋使用面积有限,且其因吸毒、盗窃长期服刑,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女儿王某婷迁入系争房屋后,也与其在外租房居住。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同住人是指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被征收人在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同住人。

系争房屋征收时,承租人被告聂某珍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聂某母女俩,三人均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特别是原告王某婷在随母亲原告聂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居住过。鉴于征收单位已将其计入居住困难人口,故原告王某婷仅应享有托底安置补偿利益。因此除去被告聂某珍愿意补偿王某婷的房屋安置,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承租人聂某珍与聂某共有分配。

该户应当另行支付征收单位房屋安置的补差款,由于《安置房预约单》已作出分配,同时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承租人状况以及兼顾老年人的安置利益,法院酌情认定:应对被告聂某珍适当多分,即聂某珍购置宝山区房屋,聂某母女俩认购松江区房屋,两方分别支付各自面积差款。而该户应付征收单位补差款187,868元,应由承租人被告聂某珍支付征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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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聂某、王某婷与聂某珍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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