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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曾被公示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但在征收时不被认定,是否属于居住困难户?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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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征收的补偿利益分配通常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复杂的问题,须综合多种因素进行酌情认定。对于居住困难户,也须经相关部门对当事人的条件进行确认后才能最终认定。本次案例中,当事人过2、冯某曾被公式为居住困难对象,但该户在征收时却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条件,这就导致对“过2、冯某是否属于居住困难户”产生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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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而居住困难户,是指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以及本户的房屋面积进行核定、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若是以家庭为单位,人均建筑面积不满15平方就可认定为“居住困难户”。

本案中,过2、冯某两人就曾被公示为居住困难对象,但由于征收协议中否定该户属于居住困难户,也引起“过2、冯某是否应当享有因居住困难而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问题的争论。对于过2、冯某两人主张自己为“居住困难户”,理应受到一定特殊照顾,但二审法院认为:实际上,在系争房屋征收时,该户征收协议上已经明确其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条件。因此,即便过2、冯某两名当事人曾被《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公示表》上载明为居住困难对象,但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因此不得以“居住困难户”为理由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再加上其与丈夫过2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酌情认定。

虽然一审中认定,相关奖励款亦应由过某、张某、过12、冯某两个家庭各半分割,即过2及其妻子冯某都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但二审法院经综合考量,认为冯某不属于同住人,去掉了其补偿份额781455.75元。在斟酌系争房屋来源、过2享受过福利分房、过2的承租人身份等因素,对当事人各自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作出了必要调整,将过某、张某、过1分得的征收补偿款由一审的1560000元增加到2341455.75元。


人物关系



过某与过2为兄弟关系。过某与张某系夫妻并生育女儿过12冯某系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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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过2过某户籍于198212月迁入系争房屋;张某户籍于19912月迁入系争房屋;119917月在系争房屋报出生,23日迁往别处房屋,于20009重新迁回系争房屋;2户籍于19887月迁入系争房屋,后迁往别处房屋;冯某户籍于19887月迁入系争房屋。本案中,《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公示表》曾载明居住困难对象为冯某、2

201911月,2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由于该户经认定后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1611580.56元,各种奖励补贴合计1436200。过2选择了货币补偿。

另外,过2、冯某曾写明《承诺书》:系争房屋应为弟弟过某一家所有,本人2是为了动迁分房,故未将租赁证上名字改为过某。本人及其妻子承诺,以后此房动迁中一切事宜都由弟弟过某处理。"因此,系争房屋始终由过某一家使用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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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求




一审诉求

过某、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依法判决2向过某、张某、1支付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051941元;

2、要求依法判决2支付过某、张某、1应享有的基地签约百分比奖励款65000元、签约祝福奖励款5000元,共计70000元。

 

二审诉求

过某、张某、1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冯某支付过某、张某、1房屋征收补偿款3051941元、基地签约百分比奖励款65000元、签约祝福奖励款5000元,共计3121941元。

事实与理由:

一、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而一审法院判决将全部征收利益以两个家庭为单位对半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冯某没有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其与2都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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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2应给付过某、张某、1房屋征收补偿款1560000元;

二、过某、张某、1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2应给付过某、张某、1房屋征收补偿款234145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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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性质系公房,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均应作为被安置对象。

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由于系争房屋征收而带来的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当事人各方享有安置补偿利益的人员按规定分配。在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还需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来源,以及被安置、被补偿对象在征收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对被征收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同时,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为2且过某、张某、过1、冯某为系争房屋的家庭成员。在过2、冯某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中,同时确认过某一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其中并未表示明确放弃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故本案5当事人均应取得系争房屋上的相应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根据上述分配原则,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价格补贴等一系列补贴应以家庭为单位,由过某家庭与过2家庭均分。而按期签约奖等一系列奖励与签约协议外的后续奖励款项虽应由具备签约权的房屋承租人享有,但因2、冯某已确认过某一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由过某处理动迁中一切事宜的承诺,故相关奖励款亦应由过某家庭和2家庭各半分割,即酌定过某、张某、1共可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1560000元。

二审院认为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2、冯某虽作为居困对象进行过公示,但该户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最终确认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因此过2、冯某并不属于居困人员。且过2和冯某均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冯某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不能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与此同时,过2、冯某签字确认的《承诺书》虽然载明:系争房屋应为弟弟过某一家所有,但仅能确认过某一家有居住使用权。由于2、冯某并未在《承诺书》上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2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过某、张某、1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均可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过2享受过福利分房等因素,应酌情对过某、张某、1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作必要的适度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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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过某、张某等与过2、冯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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