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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委托合同因丧失信任基础而解除时一方是否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17-08-31

导读:虽然《合同法》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但是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约定的优先于法定解除权,也就是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过,是不是约定排除了任意解除权,合同一方就不能解除合同?由于委托合同重在信任关系,所以当双方已丧失信任关系,那么委托合同可以解除。此时,委托合同一方主张要求对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法院是否支持?



F某与B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1)2014年7月28日,F某和B公司双方订立《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合同》,B公司对该商铺统一招商经营管理的期限为十年,即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还约定“合同到期:除非本合同有明确规定或各方协商一致,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终止本合同。”

(2)在2015年2月或更早(合同未填写签约日期,但在审理中B公司声称该日期),B公司为出租系争商铺,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

(3)在2015年5月20日,B公司将其与李某某的租赁合同有关租金的内容函告F某。

(4)2015年5月25日,F某委托律师向B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理由为B公司与他人订立低价租赁合同系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严重侵害F某的权利,告知B公司合同解除,B公司于次日签收了前述通知函。

(5)F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F某与B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合同》已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

(6)B公司本诉辩称:系争商铺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是所在商圈第一家,当时没有形成市场氛围,B公司签约租金5元/平方米/天是合理的;目前由于商圈逐渐成熟,租金市场价格上涨,B公司在收到F某律师函后,做了承租户的工作,承租户愿意适当提高租金至6.5元/平方米/天。若法院最终判定《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则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F某赔偿B公司可得利益损失XX元(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

(7)F某反诉辩称,B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对应为期十年的《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合同》中租金10%分成,该分成是F某给予B公司的管理费报酬,既然上述合同已经解除,B公司不再提供经营管理劳务,没有权利要求获得报酬。



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F某与被告(反诉原告) B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合同》;

(2)对被告(反诉原告) B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审判理由

本合同第4.1条约定在交接日2015年6月1日前,F某不可撤销委托B公司代为管理该物业,第10.1条明确约定除非本合同有明确规定或各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故上述约定优先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但此等任意解除权并不涉及社会和公共利益,可经当事人事先明确约定而排除适用。故本案中,F某以寄送《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解除合同的行为自始不生效力。而解除委托招商义务性质上属于非金钱债务,且本院依据双方意愿、合作前景、违约过错等情况,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已不具备互相信任的基础关系,故本院对于F某提出的解除《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而只是合同解除时间并非2015年5月26日,而是本判决生效之日。

因《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租金价格上,B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间在2015年2月或更早,当时签约租金为5元/平方米/天,较之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租金评估价7.53元/平方米/天,难以直接依此认定缔约价格显著低于市场租价,且在审理中B公司已将系争商铺2015年9月起的租金上调为6.5元/平方米/天,故F某提出B公司租价过低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构成根本违约,但B公司未予及时告知招租情况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且B公司已经收取了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收益分成款,在合同解除后,B公司也不再履行合同项下今后的经营管理义务,故本院对于B公司该项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不是任何的委托合同双方都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约定可以优先于任意解除权。这种情况下,法院按照委托合同的信任基础丧失而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于法院判决之日解除.对于一方要求委托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院考虑的因素有:请求可得利益损失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已经获得利益的因素、在合同解除后该当事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本案中,法院不支持反诉B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解读

《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该法条赋予了委托合同之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是《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授权性规范。所以如果合同双方出于意思自治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该约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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