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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是否应当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17-08-31

导读:委托合同一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这种情形下一方行使的解除权不是任意解除权而是一般法定解除权,除了有权解除合同,还可要求对方赔偿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这个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且该可得利益损失应符合可预见性。



J公司与Z公司、K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9日,J公司与Z公司、K公司签订了某产品的代理协议,其中约定了本协议签订后,原协议作废;还约定J公司为受Z公司委托的该产品中国大陆地区唯一销售总代理,其中K公司作为Z公司在中国国内的授权代表。代理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

2009年6月1日到2010年5月31日J公司向K公司购买了T品牌产品XX元。

2010年1月起,J公司的下级代理商N公司向被告K公司发出了5张订单,该订单的格式与J公司发给K公司订单基本一致。

2010年2月22日,T品牌某产品的所有业务移交到北京分公司。同日,北京分公司向J公司发出了关于某产品3月份销售价格涨价的通知。

2010年2月25日,J公司发出了144订单,北京分公司对该订单不予确认。

2010年6月1日,Z公司和K公司向J公司以未达到目标金额的70%为由发出了《关于终止的通知》。

2010年7月19日,J公司向Z公司和K公司发出 《合同解除通知》。2010年7月20日,Z公司和K公司收到该函件。

J公司诉至法院,原告诉称:由于被告Z公司和K公司未在系争协议有效期内供货给原告,使得原告2009年度未能达到目标金额的70%,同时由于被告擅自向原告下级代理商N公司销售T品牌产品以及单方恶意涨价等,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Z公司、K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发给J公司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确认代理协议依据J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的通知被解除;Z公司、K公司共同向J公司偿付可得利益损失XX元。

两被告辩称:J公司没有完成2009年度最低采购目标额,两被告有权依约解除协议;J公司没有支付相应订单的货款,所以没有供货,不存在收到订单后再向原告告知供货期的事实;K公司与N公司间是贴牌生产关系,不受系争协议的约束;可得利益的计算标准应以J公司过去3年的利润为基础,但J公司过去3年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报表中载明的利润仅为几万元。



法院判决


(1)J公司与Z公司及K公司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某产品代理协议已于2010年7月20日解除;

(2)被告Z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J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审判理由


导致系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既不是被告K公司未告知供货期,也不是公司未支付货款,而是Z公司和被告K公司要求对原有已经形成的操作流程、商务条件进行变更并单方涨价,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被告K公司在提出变更前,即已违约向J公司的下级代理商N公司销售T品牌产品,本院认定K公司上述行为具有恶意,并最终导致系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J公司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Z公司和K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发出的解约通知不发生解除系争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J公司基于Z公司及K公司的违约行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即系争协议应于Z公司和被告K公司收到J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发出的解约通知后解除。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J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有法律依据,可以得到支持。但鉴于J公司系通过购买货物的方式履行系争协议,具有对外销售的风险,故J公司计算可得利益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J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00万元。

至于K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虽然K公司在协议中签字,但按协议内容,被告K公司是作为Z公司的全权代表及受托人签署系争协议,系争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Z公司承担,与被告K公司无涉。



法院观点小结


当合同一方违约,守约方因此遭到损失,按照《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损失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同时也考虑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代理销售的商业风险程度会影响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法院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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