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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出借夫妻一方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17-09-02


导读:判断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借款用途是一个重要的审查对象。在下面的案例中,夫妻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借款用途和之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提出的借款用途相同,都是用于交社保金和部分生活费时,如果想要法院支持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话,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需要提出更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


                                        车某与万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1) 2010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车某分别向万某出具借条七张,累计借款金额为6.7万元,部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及还款期限。

(2) 车某到期未还借款,且借款发生在车某和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万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车某归还万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7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利率按年息25%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 在2015年债权人翁某与车某和戴某的借款纠纷中,车某也是以个人名义向翁某借款,借款发生在车某和戴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其中,审理翁某和车某和戴某的借款纠纷的一二审法院认可了车某陈述的借款用于社保金和部分生活费的缴纳的说法,因此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被告车某陈述其从本案原告万某借得的钱款也是用于交社保金和部分生活费也就是前后案件中陈述的借款用途相同。

(5)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车某与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6)被上诉人戴某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被上诉人万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判决

一、车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某借款67,000元;

二、车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某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万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审判理由

系争借款虽发生在戴某与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除了借款5,000元外,其余借款发生时戴某与车某已处于分居状况,且车未告知戴某借款事实。另外,无证据表明系争借款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争借款应属车某个人债务,由车某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判理由

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则具有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之性质但仍可通过提供相反证据或依相反情形予以反驳或推翻。因此债权人出借于夫妻一方的款项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借款,除需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要审查钱款用途——是否用于或是否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等情况。

本案中,仅凭现有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在车某与万某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并不能必然得出涉案款项具有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推论。车某在本案提出的借款用途是用于社保金以及部分生活费,这和之前车某与翁某的借贷纠纷中提出的借款用途是相同。所以,在前后案件中同一被告提出相同的借款用途,法院对后一案件的钱款用途审查程度更高。然而,被告车某并未对此提供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和理由。此外,涉案借款的利息明显偏高,超出了夫妻因生活困难对外正常借款可接受付息之合理限度。

另外,本案的债权人万某并未就原审所认定的“借款系个人债务”一节事实表示不服上诉,可以推定其对该节事实并无异议。而作为债务人的车某就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或生活等法律要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观点小结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不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除了要满足借款合同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要审查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可能性。在本案中,被告车某提出的借款用途同于之前的案件中其同样作为被告所提的借款用途。且在前的案件法院已支持车某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在本案中再次声称借款用途是交社保金、部分生活费用,对于钱款用途的审查要求会更加严格。若主张改事实存在的一方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法院就不能认定夫妻一方对外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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