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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因结婚在动迁房长期居住,即使没有户口,也是同住人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3-03-01

在公房动迁中,同住人条件之一是要求户籍在册,但是有些当事人因为结婚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但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中,甚至不在上海市内,还能否享受拆迁利益呢?

一、律师观点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成为同住人,首先就是要求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那么有没有例外情况呢,若当事人因结婚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籍是否会影响同住人的认定?

《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到:“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也就是说,因为结婚而在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五年,即使无户籍亦可认定为同住人。这条解答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中会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有一些当事人户口不在系争房屋之中,但是并不是当然没有同住人资格,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也可以分得征收补偿款。

比如本案中的胡某,户口甚至不在本市,2007年与原承租人姚某某结婚并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该房屋被征收,期间姚某某于2009年去世,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姚某某之子姚某4,但胡某的居住状态并无变化。虽然胡某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口,且该户已经完成了居住困难户的认定,胡某未被认定为居困,本也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但是她符合解答中“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居住满五年”的条件,故突破了这一限制,法院将其视为同住人,对胡某的居住使用权和补偿予以保护。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关系

胡某与姚某某(已过世)是夫妻。姚某某前妻是应某,与前妻有一子姚某4。7abfa7a2336effe821c3fb01dd77b91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姚某某,后变更为姚某某之子姚某4,征收时户籍在户籍在册人员为除胡某和周某外的12位当事人。姚某4户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根据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的有关规定,姚某4、应某等十人符合居住困难标准,胡某则不属于居住困难人口

胡某在本市无户口,2007年与姚某某登记结婚,后随姚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姚某某过世,承租人变更为姚某4,胡某在系争房屋居住至征收。

2018年4月19日,系争房屋被征收,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姚某4户。

胡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产权调换房屋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胡某所有,价值819,618.03元。

一审法院认可了胡某的同住人身份,判决房屋征收利益中胡某应分得450,000元。

姚某4方上诉请求驳回胡某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姚某4方认为胡某在系争房屋内既无户籍,也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远超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可享有的金额,且扩大了对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将其认定为同住人实际上侵害了其他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相关利益,判决未体现公平合理原则。胡某与前承租人姚某某的婚姻关系,因为姚某某去世已经不存在了,故胡某与系争房屋是没有利害关系的,最终相关部门也没有将胡某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并且,胡某恶意占据系争房屋,致无法腾房交付征收部门,姚某4方多次与胡某协商,均被拒绝最终损失巨额奖励费用。

胡某辩称,自己基于婚姻关系在系争房屋居住长达15年,应当基于婚姻关系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并不因其丈夫去世而消灭。虽然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在胡某的丈夫生前已变更为姚某4,但姚某4方没有以任何方式排除过胡某的居住权,胡某与姚某4方也不存在家庭矛盾,姚某4方既未通过诉讼,私底下也没有要求胡某迁出,根据家庭会议协商,姚某4方是认可胡某居住系争房屋的。对于姚某4方“恶意占房”的说法,胡某称是由于姚某4恶意排除胡某的安置利益,直接要轰她出去,胡某才不得不通过不交房的行为来维权。由于姚某4的母亲应某是征收实施部门的工作人员,姚某4方申请居困保障的时候排除了胡某,胡某为保障自身权益才不同意交房。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在征收时,除胡某外的当事人的户籍均位于系争房屋,方确认,胡某因与姚某某(已过世)结婚而在系争房屋居住,其夫妇实际居住未曾离开,胡某在姚某某过世之后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胡某系因结婚而在系争房屋居住并自2009年3月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至今,至征收时居住已十余年,按照征收房屋同住人适用条件,应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故胡某的居住使用权和补偿应予以保护。征收补偿决定已确定姚某4方为本次征收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人员,故本次所分配的征收补偿应在胡某及姚某4方之间进行,现实际被安置住房三套,人员结构相对复杂,且被安置对象在获得住房后仍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房屋差价,为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共同居住人条件,同时,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以及考虑补偿与安置兼顾等因素,本次征收补偿对于胡某拟以分配货币方式为宜,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据上述原则予以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胡某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结婚而居住系争房屋,且实际长期居住,故胡某已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现系争房屋被征收,胡某的相应居住权益可通过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予以保障。姚某4户中相关人员被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标准。胡某虽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但若仅因该认定结果及胡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的情况就排除胡某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各方利益失衡。一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合法、公平、补偿与安置兼顾等原则,认定胡某以取得货币方式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并酌情确定胡某应分得的补偿款金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

 

案例来源:(2020)沪02民终7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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