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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法院: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均可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但未实际居住应少分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20-12-11

居住困难户认定后如何分配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真实案件中,这依然是一个会造成困扰的问题。本次案件中,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当事人并未居住过系争房屋,是否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具体应该如何分配?当事人针对此项问题产生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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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当房屋面积较小,家庭成员数量多就可能出现“居住困难”的情况。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以及本户的房屋面积进行核定后,当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者,即可被房管动迁组或是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而以《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为标准,若是以家庭为单位,人均建筑面积不满15平方就可认定为“居住困难户”。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居住困难户”是否可以参与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问题通常争论不休。事实上,“居住困难户”与“共同居住人”的性质并不一致:共同居住人仅存在于公房动迁中,一般仅要求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是任何动迁;而对于“居住困难”,当事人不一定要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只要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条件即可

因此,根据本案事实,我们推定:本案中所认定的“居住困难户”,除去享受居困的补贴款项,均可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由于户籍下的家庭成员皆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但多数都未居住过系争房屋,这就导致:虽然我们不得否认其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但是针对并未实际居住的原告,如果允许其与长期居住的原告均分补偿利益,显然并不公平。因此,并未居住过的“居住困难户”应当适量少分除居住困难保障的补贴以外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梁奶奶与去世的丈夫王爷爷有四个孩子,分别是4、王5、王3、王6孩子们各自成家,3妻子小戴结婚;6与妻子小张结婚,并育有王7一个儿子。2019年,梁奶奶承租的、位于上海中华新路的公房被征收,户籍在册有梁奶、梁奶奶的四个孩子、儿媳妇小戴和小张以及孙子王78人。



当事人迁入时间

被告梁奶奶的户籍于1984年迁入;

原告3、小戴的户籍于1999年迁入

原告王5的户籍于2004年迁入;

被告小张的户籍于2004年迁入;

原告4的户籍于2010724迁入;

被告王6、王7户籍于2015617日迁入

 

签约情况

作为承租人,梁奶奶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房屋价值补偿款2,768,172.07该户在册人口均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约100多万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320,063.5元,结算单上另有各类奖励发放共计216,411.98元。梁奶奶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因此除去获得上海嘉吉路房屋的产权外,还获得现金补偿2,698,772.43元。

 

居住情况

梁奶奶一家与子女原先居住在秣陵路房屋,后因为面积较小、居住困难,1982丈夫王爷爷单位增配了位于中华新路的系争房屋。承租人原为王爷爷,王爷爷去世后变为梁奶奶。

3妻子小戴因为结婚迁入系争房屋居住。一年后,王3与妻子搬出。1985秣陵路房屋动迁,3、王6各分得了一套房屋。2010年,4为照顾梁奶奶迁入系争房屋,直至2015年搬走。而王5在分配系争房屋前就至其妻子处居住,直至2010年户口才迁入系争房屋。6一家则将分得的房屋卖出,2009迁入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动迁。7仅是偶尔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梁奶奶的儿女纠纷不断,王4、王5、王3与小戴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中华新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法院判决



被告王6及妻子、儿子7、梁奶奶应给付原告王4、王5、王3以及妻子小戴征收补偿款1,936,000元。




法律分析




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同住人是指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他处房屋的性质,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本案中,除梁奶奶、王6一家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可以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外,原告4人皆不属于同住人。但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不得因为原告4人不属于同住人即否认其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理由如下:

系争房屋动迁时,因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已认定了原、被告八人均为居住困难对象。身为“居住困难户”,原、被告均可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但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等本案实际情况,未实际居住的原告王4、王5、王3及妻子小戴若与被告4人平均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可能会导致“显失公平”。因此,上海市静安法院酌情认定原告4人应当适量少分:原告4人可各分得征收补偿款484000元,共计可获得1936000元。




案例来源



王4、王5等与梁奶奶、王6、小张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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