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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但从未居住,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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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一户五人皆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但其中几人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那么,房屋征收的补偿利益应当如何分配呢?


律师观点
 

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同住人是指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他处房屋的性质,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而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中,对于“居住困难”,应当按照房屋调配当时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认定。

关于“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同时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包括个人标准与整户标准。

对于个人标准,居困的认定标准在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来进行。而对于整户标准来说,需要计算“人头钱”与“砖头钱”,当“人头钱”大于“砖头钱”,则可认定为居住困难。而如果达到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人头钱”减去“砖头钱”的金额即为保障补贴的金额。

“人头钱”、“砖头钱”与保障补贴的计算公式如下:

人头钱=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

砖头钱=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本案中,一户五在籍人员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合计发放了相应的居住困难补贴,然而其中几人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因此在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上产生了纠纷。对于此类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却从未居住者,我们应当保有其获得居住困难补贴的权利。而对于被征收房屋补偿款的其他补贴项目,由于其不可认定为“同住人”之身份,我们认为其不可主张对于被征收房屋其他补偿款项的权利,不得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案件事实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是徐某坚。动迁时,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五当事人:关某、王某娣、徐某坚、徐某1、邱某珍。 

关某与徐某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7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娣系关某的母亲,徐某1系关某与徐某坚所生之子,邱某珍系徐某坚的母亲。



经认定,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徐某坚的奶奶杨某(已故),后变更为徐某坚的父亲徐某(已故),最后变更为徐某坚。20121130日,徐某坚作为被征收公房承租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符合居住保障的补偿安置条件,动迁补偿款总计3,133,257元,由徐某坚领取。

动迁补偿款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917,997元。由于被拆迁户符合居住保障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对于居住保障对象:徐某坚、关某、徐某1、邱某珍、王某娣5人,分配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款共603,360元(5人×22㎡×8,800/-364,640-0元)-0元)。补偿款中其他各类补贴费用包括居住困难户补贴费的20万元等共计401,900元,奖励费用共计210,000元。

徐某坚出生后,与邱某珍长期居于系争房屋。后徐某坚与关某结婚,婚后二人搬离,而邱某珍与徐某坚、关某共同居住于他处房屋。关某、王某娣、徐某1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

另,原被告一致认可系争房屋阁楼非关某、王某娣所搭建。其中,徐某坚、徐某1、邱某珍认为系邱某珍搭建,关某、王某娣认为并非邱某珍一人搭建。

 

当事人诉求

一审中,关某、王某娣起诉请求徐某坚向关某、王某娣分别支付626,651.4元、626,651.4元。

二审中,关某、王某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关某、王某娣各支付动迁补偿款626,651.40元,认为两上诉人均属于居住保障对象和应计算人口,有权均分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且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是被上诉人徐某坚婚后取得,动迁在关某、徐某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上诉人徐某坚在动迁中获得的利益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更属徐某1的教育资金。

被上诉人辩称,系争房屋来源于徐某坚的祖父母,与两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两上诉人在系争房屋中是空挂户口,从未在此居住过,只能分得居住保障对象的托底保障。而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了分割在系争房屋动迁利益里面各自应享有的份额。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徐某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关某上海市王家码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193,600元;

二、徐某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娣上海市王家码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193,600元。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被征收房屋拆迁协议认定的困难人口为邱某珍、徐某坚、关某、王某娣、徐某1故应分配每人享有的基于居住困难保障所分配的补偿款193,60022㎡×8,800/㎡)

系争房屋原系徐某坚的祖父母承租的公房,后承租人变更为徐某坚。徐某坚自出生起居住于该房屋,其母亲邱某珍亦在其中长期居住,可见系争房屋与其有十分密切的联系。而关某、王某娣两人的户口虽在系争房屋中,但关某系结婚后迁入,王某娣于2007年迁入,二人均未实际居住其中,故二人仅应分得上述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款中属于各自的份额,对其他拆迁安置利益无权主张。

二审中,确认了一审的事实,并认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两上诉人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的情况。鉴于系争房屋承租权取得及动拆迁的时间节点,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坚在系争房屋中的动拆迁权益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系共有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案件来源


关某、王某娣与徐某坚、徐某1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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