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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的性质应该如何认定呢?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8-08-23


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买的房屋,子女在离婚的时候,该房子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另一方配偶是否可以主张分割房屋或者购房款呢?

 

律师观点

父母出全资以其已婚子女的名义购买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之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其财产给予受赠人所有的合同。因此,赠与的结果是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无偿性,法律因此允许赠与人依自己的意志撤销赠与,但对赠与的撤销有三方面的限制:一是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仅限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二是撤销须在未交付赠与物或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时进行。任意撤销赠与只能于标的物交付或登记之前为之。三是撤销赠与只适用于不属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因当事人之间有更深的道义上的情感,若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则与其赠与目的相悖。

根据《合同法》187条的规定可知,赠与物属于需要进行登记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故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项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款项、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因离婚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进而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30日罗某与黄某登记结婚。2006年,黄某之母赵某以黄某的名义与中钢公司办事处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中钢公司办事处向黄某转让位于红杉市凤山街道一室房产。2006年7月17日、7月21日、2007年2月9日、4月11日,赵某交纳17万元的房屋预付款;2006年12月13日、2007年1月17日,案外人顾某代赵某向中钢公司办事处合计交纳房屋预付款17万元,用以归还借款。

2007年5月21日,房地产转让协议上乙方(买受人)的名字由黄某变更为赵某,上述34万元房屋预付款的客户名称也相应变更为赵某。罗某与黄某两人自2007年5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月罗某起诉离婚。2008年4月,红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准予罗某与黄某离婚,但告知双方对于争议的34万元购房款另行处理。

罗某与黄某离婚后,向黄某索要17万元购房款未果,遂以黄某和其母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在罗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以其儿子黄某的名义与中钢公司办事处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支付34万元房屋预付款的行为表明,其欲将所购房产赠与儿子黄某。但在涉案房屋交付前,赵某将房产转让协议上买受人及房款预付款客户的姓名均变更为自己,故赠与关系尚未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将案由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罗某的上诉请求。

 

争议焦点

一是赵某赠与的是房屋还是34万元购房款;二是赠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

 

法律分析

关于赵某赠与的是房屋还是34万元购房款的问题。纵观全案,购置行为的主体并非黄某和罗某夫妻双方,而是黄某之母赵某。法院已经查明,在购买红杉市凤山街道房屋的过程中,赵某并非仅为黄某夫妻购房的出资人,而是亲手经办了整个签约和付款等购房事项。赵某将房屋转让协议中的买受人及预付款的付款人填写为其子黄某,但未提出让其儿子、儿媳继续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只是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儿子黄某和儿媳罗某,并给他们看了购房合同和34万元的房屋预付款收据,表明赵某欲赠与的标的物是所购房屋而非仅34万元购房款。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探究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赵某于购房时的真实意愿应当是将所购房屋赠与其子黄某。因其时黄某已经与罗某结为夫妻,故在赵某没有作出将所购房屋只赠与自己的儿子黄某的特别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视为赵某赠与黄某与罗某夫妻二人的,并无不当。这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并不矛盾。故赵某的行为属于赠与房屋,而非赠与购房款,但在房款未付清,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且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赠与关系尚未成立,赵某仍有权撤销其赠与所购房产的意思表示。

关于赠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赠与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即赠与物属于需要进行登记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故在本案讼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赠与一经撤销即发生法律效力。赵某将购房合同中买受人及预交房款客户的名称均变更为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撤销了房屋赠与,所购房屋并未转化为黄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某与黄某离婚后就上述34万元购房款主张财产权利,缺乏依据,故应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86条第1款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187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22条第2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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