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上海韦勇律师网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热线182-0218-4639

您现在的位置是:上海韦勇律师网 > 律师动态 > 正文

最高院指导案例:苏州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跨省调盐”,苏州盐务局罚款是否有依据?

来源:网络作者:上海律师韦勇时间:2017-12-18

最高院指导案例:苏州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跨省调盐”,苏州盐务局罚款是否有依据?

timg (2).jpg

裁判要旨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2日,原告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


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江苏盐业实施办法》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一般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工业盐,并处罚款

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鲁潍公司诉称:被告苏州市盐务管理局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一般处罚决定。


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四条的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是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属于法规授权制定,整体合法有效。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设立准运证制度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均在《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之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仍然应当适用。鲁潍公司未经省盐业公司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购买工业盐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鲁潍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撤销苏州盐务局一般处罚决定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州盐务局系苏州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苏州市范围内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因此,苏州盐务局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七十九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法律分析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均规定,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因此,地方政府超出法定范围设定的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属于违法规定,人民法院在行审判中不可适用该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




上一篇:税费承担约定不明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如何分配? 下一篇:房屋征收补偿款在继承人之间怎么分配?是否放弃相应份额又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