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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款在继承人之间怎么分配?是否放弃相应份额又如何认定?

来源:原创作者:上海律师 韦勇时间:2017-12-15

导言:房屋征收时,已经出嫁且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女儿对该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否享有利益,能否要求分割?若存在代书遗嘱,遗嘱的效力如何判定?如若其享有利益,但在不清楚自己应得多少补偿款的情况下,从其他产权人处收取了一些钱款并出具了收据,该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对剩余房屋征收利益的放弃?其又能在多大范围内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首先,当系争房屋为私房时,女儿作为法定继承人,自然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因此即便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仍然享有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但是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可知,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因此如若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则应优先根据其确定遗产继承人。然而关于代书遗嘱,要特别注意其生效要件,即《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不符合这些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无效,本文中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形。其次,关于是否构成对剩余房屋征收利益的放弃,根据律师观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该明确且具体,也即是说,如果从其出具的收据或其他证明收到钱款的材料中,难以认定当事人有放弃剩余应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意思表示,就不能认定其同意放弃。所以当其他产权人主张当事人收取钱款出具收据的行为构成对剩余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放弃,其应当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当事人具有明确的放弃意思表示。最后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虽然法定继承一般来说在继承人之间是份额均分,但是在房屋征收实践中,具体数额的确定需要法院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因为当遗产转化成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时,性质也产生了一定变化,房屋征收补偿款与房屋本身、房屋居住人联系更为紧密,因此如果直接按照遗产标准进行均分,则不利于对房屋实际居住人利益的保护,未免显失公平。

王林荣与王林妹、王林芳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妹、王林芳。

其他原审被告:冯妙玲、冯妙忠、易兰、王林森、王林娟、陶金妹、王某某、周某。

袁阿凤与冯学高原系夫妻(现已离婚),生育冯留弟、冯妙忠、冯妙玲。易兰系冯妙玲之女。王松堂与冯留弟系夫妻,生育王林妹、王林芳、王林森、王林娟、王林荣。王林森与陶金妹原系夫妻(现已离婚),王某某系二人之女,周某系王某某之女。袁阿凤于1984年3月2日报死亡,冯留弟、王松堂分别于2006年7月、2014年12月去世。



       



2013年9月2日,闸北区政府就上海市闸北区光复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此时,系争房屋为一证三户,户籍在册人员共七人,其中易兰、冯妙玲为一户,户主为易兰;王林森、陶金妹、王某某、周某为一户,户主为王林森;王林荣为一户,户主为王林荣。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3日,冯妙玲作为乙方代理人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5.85平方米)的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4,462.9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737,452.2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95,775元、价格补贴为521,235.68元),房屋装潢补偿为19,75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601室房屋、1505室房屋、203室房屋、803室房屋,以上房屋价格合计为3,169,373.6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14,910.67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658,585.4元,包括:搬家费补贴1,580.4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17,200元、被拆面积奖131,7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85,605元、异地户型补贴210,000元。后803室房屋预约产权人登记为王林荣,203室房屋预约产权人登记为王林森,601室房屋预约产权人登记为陶金妹、王某某、周某,1505室房屋预约产权人登记为冯妙玲、易兰。

2013年12月17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房屋为共有产权,权利人部分在户籍内。因乙方户籍内居民按其份额属于居住困难户,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对乙方参照基地居住困难对象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差奖励78,359元。同日,双方签订《搬迁奖发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搬迁奖励20,000元。2014年12月8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参照基地签约比例递增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90,000元。

上述征收补偿款总金额共计3,521,162.33元,抵扣房款外,剩余款项均由冯妙玲领取。

2014年7月13日,王林妹、王林芳、王林娟互相作为证明人,各自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系争房屋原产权人袁阿凤(亡)补贴费50,000元。王林妹、王林芳解释称其未参与房屋征收过程,后来才了解到自己应享有相应遗产份额,冯妙玲、王林荣、王林森等在商量后提出给王林妹、王林芳及王林娟每人50,000元,王林娟同意了,但王林妹、王林芳未同意。后冯妙玲向王林妹、王林芳分别支付50,000元时要求其出具收条,故王林妹、王林芳便出具了上述收条。冯妙玲、王林森、王林荣则称此次征收补偿无遗产费,基于亲情才给予王林妹、王林芳一定补偿,因当事人均系家庭成员,故收条上的用词并不精准,王林妹、王林芳既已收取了相应款项,则应视为无权再主张其他款项。

后王林妹、王林芳以与冯妙玲、王林森、王林荣、王林娟等之间无法就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4年3月17日,冯妙忠与冯留弟签订协议,约定冯妙忠将系争房屋三楼亭子间作价200元让与冯留弟。王林森提供两张署期为2003年2月18日、署名为“冯留娣”的字条,内容分别为:“161弄109号前2楼约16㎡、三楼后亭子间约7㎡,现户口2人,分房时应王林森平均分一份。”以及“109号2楼后房间约10㎡,是我母亲送给王林森的。”字条是他人代书,由冯留弟本人签字的。证明冯留弟生前曾表示2楼后房间是袁阿凤赠送给王林森的,而二楼的前房间以及三楼的亭子间则平均分给王林森及王林荣。

原审法院支持了王林妹、王林芳的诉讼请求,且判决王林荣应承担更多给付义务。后王林荣不服,提起上诉。王林荣认为当事人家庭内部已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王林妹、王林芳、王林娟各自分得50,000元征收补偿款,其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无权再主张其他动迁利益。且冯妙玲、王林荣、王林森之间协议约定,支付给冯妙忠、王林妹、王林芳、王林娟的款项由三人共同均分支付,故王林妹、王林芳获得的动迁利益应由冯妙玲、王林荣、王林森三个家庭均分支付。被上诉人王林妹、王林芳辩称,当事人家庭内部并未就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分配达成协议,其在出具收条时未有任何放弃动迁利益的表示,其也从未放弃对冯留弟遗产的继承权利。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王林森、陶金妹、王某某、周某、王林荣应共同向王林妹、王林芳各支付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50,000元(其中王林森、陶金妹、王某某、周某应在74,249.54元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王林荣应在225,750.46元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支付义务)。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王林妹、王林芳是否有权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2.王林妹、王林芳出具的收条,是否表明其放弃剩余应得征收补偿利益;

3.王林妹、王林芳各应得征收补偿款的数额,及该给付义务由谁承担。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原系袁阿凤所有的私房,在袁阿凤已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冯留弟、冯妙忠、冯妙玲作为袁阿凤的继承人,理应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鉴于冯妙忠早已将自己的产权份额转让给了冯留弟,故冯留弟应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冯妙玲应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在冯留弟及其配偶均已死亡的情况下,王林妹、王林芳与王林森、王林娟、王林荣作为冯留弟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可对属于冯留弟的产权份额进行继承。虽王林森提供了两张自称系冯留弟遗嘱的字条,主张系争房屋中冯留弟的产权份额属于王林森、王林荣所有,但其首先未对字条上冯留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充分举证;其次,王林森自称相关内容系找他人代书,故即便签名系冯留弟本人所签,该“遗嘱”也因缺乏见证人签名等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

冯妙忠、冯妙玲、王林森、王林荣、王林娟、易兰、陶金妹、王某某、周某称王林妹、王林芳已实际收取了50,000元补偿款,应视为对其余补偿利益的放弃,但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该明确且具体,而从王林妹、王林芳出具的收条中,法院难以认定王林妹、王林芳有放弃其余应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意思表示。

至于王林妹、王林芳、冯妙玲、王林森、王林荣、王林娟、易兰、陶金妹、王某某、周某应得征收补偿款的具体金额,法院将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并确认王林妹、王林芳各应得征收补偿款200,000元,王林荣应得征收补偿款500,000元,王林森、陶金妹、王某某、周某应得征收补偿款1,538,841.41元。因冯妙玲、易兰、王林娟实际取得征收补偿份额并未高于其应得份额,故对王林妹、王林芳应得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应由王林森、陶金妹、王某某、周某与王林荣在各自多得份额内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袁阿凤所有的私房,袁阿凤去世后其继承人应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应产权份额。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情况,确定冯留弟、冯妙玲作为袁阿凤的继承人,各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而在冯留弟及其配偶均已死亡的情况下,作为冯留弟的合法继承人,王林妹、王林芳与王林森、王林娟、王林荣均可依法对系争房屋中属于冯留弟的产权份额予以继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林妹、王林芳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现王林荣上诉认为家庭内部就分配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已达成一致意见,王林妹、王林芳可分得系争房屋50,000元补偿款,该款王林妹、王林芳均已收取,故王林妹、王林芳无权再主张其他动迁利益。但王林荣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王林妹、王林芳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已达成一致,对其主张本院尚难以采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王林妹、王林芳、冯妙玲、王林森、王林荣、王林娟、易兰、陶金妹、王某某、周某应得的征收补偿款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因冯妙玲、易兰、王林娟实际取得征收补偿份额并未高于其应得份额,原审据此认定由王林森、陶金妹、王某某、周某与王林荣在各自多得的份额内共同承担对王林妹、王林芳征收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王林荣上诉认为应由冯妙玲、王林荣、王林森三个家庭均应分承担对王林妹、王林芳应得的征收补偿款支付义务,但根据王林荣、冯妙玲、王林森签订的相关协议书以及本案查明事实,王林荣、冯妙林、王林森仅对应支付给王林妹、王林芳各50,000元款项作出了均分承担支付义务的约定且各方已按约定履行,现王林荣认为对王林妹、王林芳的应得征收补偿款也应按约定由王林荣、冯妙玲、王林森三个家庭均分,在冯妙玲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王林荣的该项主张依据尚不充分。

相关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七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案例链接

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55f8653d-c0ea-4917-bb85-b9553803ffc2&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2&conditions=searchWord%2B%E7%8E%8B%E6%9E%97%E8%8D%A3%2B1%2B%E7%8E%8B%E6%9E%97%E8%8D%A3&conditions=caseType%2B1%2B10%2B%E6%B0%91%E4%BA%8B&condi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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