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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产妇自杀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来源:原创作者:上海律师韦勇时间:2017-09-11

事件简介:

依据新闻报道,8月31日,马某在陕西榆林市第一医院待产时跳楼身亡。据院方称,因胎儿头部偏大,医护人员建议剖腹产,然而家属坚持顺产—— —“产妇由于疼痛两次走出分娩中心和家里说疼得不行,想剖腹产,但家属一直不愿意,坚持顺产。”将病人劝回待产室后,医护人员对病人进行安抚,随后再次建议家属剖腹产,但家属仍坚持顺产。医院的监控视频显示,产妇曾两次对家属下跪。当晚,待产妇从5楼分娩中心坠下,抢救无效身亡。

马某的丈夫延先生,对于医院发布的声明,他表示不认可。他提出他曾主动跟医生说,她疼的话咱们就剖腹产。其他临床的产妇都可以证明我说过这个话。但是医生回复说,检查后产妇一切正常,快要生了,不用剖腹产。并称视频中产妇并非下跪而是因疼痛难忍而产生的本能反应。而且产妇的母亲也提出,不可能逼死自己的亲生女儿。

该事件被公布后引发社会的广大关注。9月9日晚,据知情人士透露,医院已与坠亡产妇家属初步达成调解协议。

案件启发:

本次事件无疑是一个悲剧,无法让其家属为其生命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的亲属对于造成产妇自杀身亡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机构具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此事件应当作为一个警示,《民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均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出台后才出台,但前者作为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对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据上位法的变化进行相应的修改,医院对“家属签字”这一硬性规定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灵活决定,不应当过度遵循,生命往往比这一纸委托书更为重要。

事件焦点:

1、民事主体享有自我决定权,为何一定要家属签字同意才能动手术,为何不能让产妇自己决定?

2、医院及家属是否要对产妇的死亡负法律责任?

3、家属是否拒绝剖腹产?

法律分析:


1、民事主体享有自我决定权,为何非得家属签字同意,才能动手术,为何不能让产妇自己决定

《侵权责任法》55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以及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这一条文中,第一款规定的是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负有的告知义务。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第一,一般病情,一般告知;第二,特殊病情,特别告知;第三,不宜告知患者的,应当告知患者的近亲属。《侵权责任法》第56条,即:“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所以医院在紧急情况下下可以不经过家属同意实施医疗措施。

在这一医疗机构负担的告知义务的相对方,即患者,享有的就是自我决定权,只有在充分行使了这一知情权之后,才能够真正行使自我决定权。民事主体享有行使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是《民法总则》最新规定的权利。本次事件中产妇签署了《授权书》,未获得被授权人同意,医院无权改变生产方式。从授权内容看,产妇并没有放弃自我决定权。家人此时有权签字决定手术,本人也有权决定,授权委托也应当以本人的意愿为准,本人应当享有最终决定权。

 

2、医院及家属是否要对产妇的死亡负法律责任?

 

(1)家属是否应当为其死亡负法律责任?

死者的亲属拒绝剖腹产,尽管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作为依据,但是,仍然是违反国家基本法规的行为,干涉了产妇的自我决定权,对于造成的产妇跳楼自杀,一尸两命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医院是否应当为其死亡负法律责任?

医院不执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忽略了《民法总则》对自我决定权的最新规定,其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待产的产妇,医疗机构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样的规定,医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具有过失,应当承担责任。

3、      家属是否拒绝剖腹产?

本事件有如下证据:

1、产妇夫妇在产前签署《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签字、按指纹确认顺产意愿2、《护理记录单》记载产程中家属三次拒绝记录;3、监控视频中产妇与家属沟通被拒绝。

那么对于以上证据能否证明家属拒绝剖腹产?医院的《护理记录单》由该院助产护士记录,由医院单方提供,没有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记录单,对其真实性是存在疑问的;那么对于视频中的下跪,不能仅仅通过视频去认定,应当结合在场其他人的证词,对事实进行认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家属主张并没有拒绝剖腹产,视频中并非下跪请求剖腹产,应当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举证责任不在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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