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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传真形式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网络作者:上海律师韦勇时间:2017-07-15


导读:通过传真订立合同,不能简单以传真件是复制件为由否定其证明力。在持有原件的一方拒绝提供原件时,倘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且有证据证明传真件内容与合同条款一致,法院应认可传真件的证明力,并根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确定案件事实。在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当事人既不协商也不经催告就擅自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也属于预期违约。


谢某诉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7918日,原告谢某(买受人)、被告章某(出让人)和第三人某中介公司以传真方式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愿意委托第三人居间对两被告的房屋进行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0万定金;被告接受本协议约定的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如果被告未能履行的,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另载明以下内容:本合同规定的定金由第三方进行保管。在该内容下方由被告再次签名,并由第三人作为居间方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意向金10万元。后被告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杨某,并已办妥过户登记手续尔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以传真方式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章某辩称,双方对有关条款未达成一致,被告没有实际收取定金,并且没有签字。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倾向认为协议传真件上章某的签名是被告的笔迹。鉴定人员表示,倾向认定是由于出具的并非是原件,但是传真件与被告的笔记样本比对相似度交高。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还传唤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时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陆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该协议是在自己主持下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后其曾安排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单方面提出加价10万元遭原告拒绝而未能签订



一审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2.第三人向原告返还被告委托其保管的定金本金10万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罚金10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传真方式签署的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

  1.虽然两被告坚称其未曾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过字,认为该协议未成立,然而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以及鉴定人员出庭质证,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倾向认定同一”的笔迹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应予以采信;被告确认曾经将相关协议回传,但被告未能出示其收到的没有其签字的传真件,且又不能证明原告或第三人如何取得被告签字以用于剪贴复制,同时结合证人陆某的证言,足以认定两被告是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回传的;故本案中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经成立。虽然有被告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传真件上条款可能由于传真机打印输出原因造成字迹模糊不清,但通过对有原告及第三人签字盖章的原件的版式等方面的比对,可以确认两者的条款内容是一致的

  2.本案被告在未经协商或催告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他人,致使本案原告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成为不可能,被告构成预期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中10万元被告委托第三人实际保管,故由第三人直接返还原告。

 3.实务中传真合同本身存在易被修改以及不易辨认的缺陷。那是因为传真件在复制过程中有修改的可能性,并且通过传真方式记载的合同通常存在字迹不清晰等问题,如此就导致了合同难以辨认。

    结合本案,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传真件上的签章非其本人笔记,在被告无法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观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传真合同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被告将房屋出让给了案外人,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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