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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宅基地动迁不属于福利分房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3-08-23

同住人的认定一般需要满足户籍在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无他处房屋的条件。对于福利分房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一环,那么宅基地动迁是不是福利分房呢?

一、律师观点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

对于同住人认定他处有房的情形,高院解答给出了7种情形,但是没有一种针对的农村宅基地的动迁情形,也就是说无论是上海高院的2004年3号文件还是其他的官方文件,均没有明确表示享受过宅基地动迁属于福利性质分房。农村宅基地房屋属于集体土地,对于房屋拆迁和安置,只有本集体土地的农业户籍人员才能获得安置。此外,该宅基地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农民获得宅基地后需要自己出资建房,并不像公租房受配后能直接居住,因此宅基地动迁不属于享受了福利性的政策。

本案中的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上的私房动迁本不属于福利分房性质,况且徐某某在本次动迁中仅因违章建筑获得补偿数千元,新建住房也是由徐某某自己出资,所以不属于享受福利分房的性质。

同时,从本案二审改判中还可以看出,虽然有规定“公租房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主要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分割”,但同时也规定了“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可以酌情多分”,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给老袁的征收补偿款尚不足以保证其在购买房屋后的正常生活,所以在确保老袁正常居住及生活的前提下,对于袁1一方可得征收补偿利益进行了调整。

二、案情简介

袁1、袁2、袁3是老袁子女;袁1与徐某某是夫妻,生育一女小袁;洪某某是小袁之女;袁2与袁某某是父女;袁3与杨某某是母女。

系争房屋是公房,老袁一直居住涉案房屋直至该房屋被征收。袁2、袁3自幼在涉案房屋居住直至各自结婚后搬离。袁1自幼居住涉案房屋,于1990年与徐某某结婚并生育小袁。后来,袁1于他处租房直至自购房屋。洪某某、袁某某、杨某某未在涉案房屋居住。

袁2、袁某某以及案外人严某某原住房昼锦路房屋,经套配换得位于黄家路房屋,承租人为严某某,配售原因为局分房小组决定将黄家路房屋套配给严某某,原住房收回另行安排。袁2、袁某某以支付12万元对价为由辩称上述房屋性质不属于福利房屋。之后,黄家路房屋经购买取得产权,权利人为袁2、袁某某以及案外人严某某。

1998年,袁3与前夫杨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由前夫单位增配一套303室房屋,该房屋由其单位支付购房款15万元,本人支付2.5万元

2003年,徐某某父母作为乙方签订《农村私房易地迁建动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按照南翔镇农村私房动迁有关规定,拆除乙方所有房屋,乙方自愿决定进入某村建造新型住宅房。当日,徐某某(乙方)与南翔镇曙光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农村私房易地迁建动迁安置协议书》,就其违章建房的拆迁享受补偿款4,501元,用于支付给甲方作为新建住宅房的首期建房款,并另行支付建房款177,483元。

2018年,系争房屋被政府征收,征收时,涉案房屋在册户口两册共九人,即本案九位当事人。

袁1一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取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3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特殊困难补贴应属老袁个人所有;涉案房屋被征收之际由老袁居住,故应享有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等基于实际居住、使用房屋产生的补贴、奖励费用。在余款分配上,基于老袁年老且他处无房的事实并综合考虑房屋来源、个人对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对老袁予以多分。

老袁一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1一方不应享受动迁安置利益,动迁安置利益由老袁、袁3及杨某某获得。认为徐某某的户口在1990年8月3日迁至涉案房屋内,徐某某已非农业户口,但是在2003年,其仍然在农村宅基地动迁中享受安置,但一审法院却判定宅基地动迁不属于福利分房。在不排除袁1享受过福利分房,徐某某宅基地动迁也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况下,袁1一方不应作为安置对象。而且袁1四人他处均有住房,不需要另行购置,而老袁没有他处住房,剩余补偿款无法满足老袁购房需求。

袁1一方辩称,徐某某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宅基地动迁过程中认定徐某某只是对违章建筑享受了部分补偿,村建房也是徐某某出资了全部的建房款,而且至今没有产权证,所以不能认定徐某某他处有房。袁1也没有享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

二审法院认为老袁一方的部分上诉请求可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老袁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尚不足以保证其在购买房屋后的正常生活,所以在确保老袁正常居住及生活的前提下,对于袁1一方可得征收补偿利益调整为130万元。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袁1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与徐某某结婚生育小袁,后搬离他处也是受限于涉案房屋面积较小居住困难的现实条件。洪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情况应随父母。老袁一方主张徐某某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不属于他处有房的相关情况,故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袁1一方四人享有本次征收补偿利益。

袁3配偶杨某的单位以奖励形式增配其房屋一处,其时,杨某某尚未成年,居住情况随父母,应视为袁3一家他处享受福利分房的情形,故袁3、杨某某不应当再次作为同住人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老袁一直居住涉案房屋直至房屋被征收,他处亦未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应当享有本次征收补偿利益。袁1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与徐某某结婚生育小袁,老袁一方称袁1、徐某某及小袁未曾在涉案房屋居住,但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袁1、徐某某及小袁可作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洪某某的户籍在2017年报出生时迁入涉案房屋,此时,袁1、徐某某及小袁均已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洪某某一直随其父母生活,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所以不应作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至于老袁一方主张袁1曾享受福利分房或者福利补贴,但是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老袁一方另主张徐某某在南翔镇曙光村农村私房动迁中曾享受安置,但是农村宅基地上的私房动迁本不属于福利分房性质,况且徐某某在本次动迁中仅因违章建筑获得补偿4,501元,新建住房也是由徐某某自己出资,所以不属于享受福利分房的性质。综上,老袁一方主张袁1一方曾享受了福利分房,本院不予支持。

袁3结婚后搬出了涉案房屋,其女儿杨某某虽然报出生于涉案房屋,但是杨某某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而是随父母在他处居住,所以不应作为同住人。袁3配偶杨某曾获单位分配303室房屋,且单位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此后杨某又在2000年购买了501室房屋公有住房的产权,上述行为均发生在袁3与杨某婚姻关系期间,应视为袁3与杨某共同享受了福利分房。一审法院认定袁3、杨某某不作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正确。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袁2、袁某某不应作为同住人的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其次,关于征收利益分配的问题。根据规定,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是对于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可以酌情多分

 

案例来源:(2020)沪02民终2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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