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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离婚后,没有实际居住,即使是亲生儿子也不是同住人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3-01-16

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共同居住人必须满足户口、实际居住和他处无房三个条件,在这里实际居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实践中对实际居住的要求也很严格,即使曾经是夫妻或者是亲生子女,也必须满足实际居住的条件,不然无法认定为同住人。

一、律师观点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所说的“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

对于实际居住这一项条件,实践中也有放宽的政策,在《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例外情况进行了说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也就是说,因为结婚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但是还没有满一年,也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政策的适用前提为当事人的确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过,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才能对居住时间作适当放宽,如果本身从来没居住过,就不能适用这条的例外规定,不能因此主张自己为同住人。

比方本案中的严某,在结婚后居住丈夫王某的其他房屋内,没有在被征收房屋中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她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对她要求获得系争房屋安置利益的诉求不予支持。严某与王某的孩子王某某的抚养权归母亲严某,母子二人都没有在被征收房屋内之际居住过,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虽然王某某的父亲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但不能只因父子关系就当然获得安置利益。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关系

王某1与杨某某系夫妻,王某为二人所育之子,姚某某为王某表兄弟。王某与严某为夫妻,2015年11月协议离婚,王某某为二人所育之子。05f7fe6ea7332d17a29b774b742b917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王某,征收时六位当事人均为户籍在册人口。

王某和严某于2009年10月结婚,并且有一个儿子王某某。根据严某和王某某的陈述,系争房屋自2001年起对外出租,母子二人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严某婚后一直居住于王某在宝山区的另一处房子。

2015年11月9日,王某和严某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归女方(严某)抚养。

2015年10月29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价值补偿款总计为1,408,228.10元

严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产权归严某、王某某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对严某和王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严某、王某某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求,认为王某某与王某是父子关系,基于法定抚养义务,父亲是承租人或同住人,能够得到安置利益,那么其子也应得到相应利益。对于居住情况,严某称自己和王某结婚之后,双方约定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改善家庭生活,况且系争房屋比较小,不能居住,所以结婚后严某住在王某的其他房屋内。

王某辩称,认为严某、王某某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严某、王某某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处,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严某主张其户口因结婚迁入系争房屋,可不考虑居住时间长短。根据相关规定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该政策的适用前提为女方系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而对居住时间作了适当放宽,本案中严某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另外,严某与王某已离婚,严某、王某某对系争房屋来源无贡献。综上,严某、王某某主张其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参与分割征收利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严某、王某某户籍虽在册,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案例来源:(2021)沪02民终1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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