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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家庭成员内部对房屋的分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2-12-04

对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家庭成员内部对各方的居住问题作出过分配和安排,是否会影响系争房屋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同住人认定的规则,除了户籍因素外,对于实际居住和他处有房的情况也应当进行审查。

所以,若仅以户口在册主张对涉案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法院是难以支持的。在实务中还需要考虑房屋来源并分析实际居住状态,如果家庭内部对于各自居住的房屋已经自行进行过协商安排,此时再以户籍在册情况确定相关房屋权益的归属,势必会造成各方权益失衡。所以在家庭成员内部的房屋分配中,当事人若通过他处房屋已经解决居住问题,那么系争房屋就不应再负担其居住需求,就算户籍还在系争房屋内,也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比如本案中的张某2和张某1兄弟俩,二人支内回沪后与父母共同居住斜土路房屋,因斜土路住房困难而增配获得永福路房屋后,张某2一家就居住在永福路房屋。后来,母亲王某某的户籍迁离永福路房屋,并将该房屋承租户名变更至张某2之女张6名下,张某2一家虽不是永福路房屋的受配人员,但应视为永福路房屋解决了张某2一家的住房需求。而系争房屋和斜土路房屋则实际由张某1一家和父母一起居住。本案所涉及的三处房屋,即被征收房屋、斜土路房屋和永福路房屋在家庭内部已经被合理分配,可以推断出家庭成员之间对于各自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协商安排,基于张某2一家分配到永福路房屋的事实,所以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利益,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张某2与张某1是兄弟,父亲是张某某,母亲是王某某(父母均已过世)。张某1、李某某、张5是一家三口。张某2与张某3是夫妻,有一女张6。96531b7950b2edc06ba34eb9d9c20c5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张某2与张某1兄弟俩的父亲张某某,张氏兄弟原均随父母居住系争房屋。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其张某1方长期居住、使用。

张某1在七十年代插队至安徽,回沪后其一家三口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张某2也在七十年代到重庆支内,户籍未迁离。之后张某2与张某3结婚,1990年左右,张某2夫妇先后回沪,一家三口与父母共同居住于父亲承租的斜土路房屋

1994年12月,因斜土路房屋“有按政策回沪知青子女困难”,张某某的单位给予增配永福路房屋一套,住房调配单记载新配房人员王某某和孙女张6,租赁户名王某某。此后,张某2一家就搬入永福路房屋居住,次年7月,永福路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张6

2019年12月,系争房屋被征收,户籍在册人员为张某1方及张某2方共五人,征收补偿款有5,013,216元。

张某1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认为全部征收补偿款应归张某1方三人所有。

一审法院推定张某某生前已经对兄弟两方家庭的住房问题予以了安排,认定张某2方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张某1方表示基于亲情,愿意给张某2方500,000元补偿款,遂判决由张某1方共同得4,513,216元,张某2、张某3共同得500,000元。

张某2方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张某2方及张某1方各半均分。张某2方提出,双方均曾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后因居住困难及矛盾等原因,在父亲张某某分得斜土路房屋后,张某2方为缓解矛盾才居住至斜土路房屋,故五人均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张某1方则说,张某2七十年代前往重庆支内,直到1988年从1970年都在重庆工作,没有在此期间于系争房屋居住、结婚。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1方的户籍在系争房屋,未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其一家长期居住、使用,故张某1方应属系争房屋同住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张某2方的同住人身份认定。张某1方诉称张某2方享受了永福路房屋福利分房,但根据该房屋住房调配单上记载内容,尚不足以得出张某1方所持意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但鉴于系争房屋及案涉斜土路房屋、永福路房屋原均为张某某夫妇名下承租住房,张某2、张某1兄弟两方之居住均是由父母名下房屋解决。张某2方回沪后,即与父母共同居住斜土路房屋,因斜土路住房困难而增配获得永福路房屋后,永福路房屋即由张某2一家居住,之后母亲王某某的户籍迁离永福路房屋,并将该房屋承租户名变更至张某2之女张6名下,故张某2夫妇虽未认定为永福路房屋的受配人员,但前述情况应视为张某某夫妇在家庭内部以永福路房屋解决张某2一家住房需求,而系争房屋不应再负担张某2一家居住需求,张某2方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未迁离,但已不宜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从而再享有该房屋之利益。

现张某1方基于亲情,愿意给予张某2方500,000元补偿款,法院予以照准。退一步而言,即便从张某2原曾居住系争房屋,且户籍未迁离角度,认为其不丧失同住人身份,鉴于其夫妇回沪后的实际居住,及其母将永福路房屋承租户名变更至其女名下等情况,其夫妇可得补偿亦与张某1方现愿意给予的份额大致相当。

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2方的户籍虽一直在系争房屋,但其于1990回沪后即与父母张某某夫妻居住斜土路房屋,在1994年增配获得永福路房屋后,张某2一家即搬入永福路房屋居住。鉴于斜土路房屋及永福路房屋均系增配获得,且均来源于父母,而系争房屋、斜土路房屋及永福路房屋实际由张某1一家、父母及张某2一家分别长期居住,从上述房屋来源及实际居住状态分析,有理由相信家庭内部对于各自居住的房屋已自行进行了协商安排,在这样的情况下,再以户籍在册情况确定相关房屋权益的归属,势必会造成各方权益失衡。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一家的居住需求已经由永福路房屋解决,系争房屋不应再负担张某2方居住需求,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张某2方上诉以其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为由主张各半均分征收补偿利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2021)沪02民终3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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