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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即使享受过拆迁安置,基于公平原则可以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2-06-06

在征收实务中,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分配征收补偿利益的情况多种多样。当事人享受过拆迁安置,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但并不意味着无法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法院会基于公平原则酌情予以分配。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分得,认定同住人要满足户口在册、实际居住至少一年和他处无住房的条件。如果户籍在册人口都不是同住人,征收补偿款将由承租人分得。

那么是不是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法院一律否决其有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发现法院并不会机械一刀切,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调整。因此,作为动迁户,假如不满足同住人条件,可以考虑是否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分割征收利益。但是由于个案复杂,最好请专业人士对房屋的来源、承租人的取得以及对房屋的贡献进行综合考量。比如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成为承租人,其他有资格成为承租人的兄弟姐妹没有成为同住人,在被征收的房屋没有同住人的情况下,将房屋所有的征收补偿钱款全部给一个承租人会导致显失公平、利益失衡,不利于整个家庭内部的团结。所以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公平原则,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及来源、生活、居住情况等因素适当分配,以保障各方的利益,最终确认是否分配征收补偿利益。

在原承租人去世后如何确认承租人,如何判断承租人资格继受地位是否相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也有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比如本案中的左2,被征收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左2、左1姐妹的母亲承租,父亲先于母亲去世,所以根据规定,原承租人去世后,应由其直系亲属继续承租,左2和左1都有资格对房屋继续承租,二人的承租人资格继受地位相同。经协商,将承租人变更为左1。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均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但是将征收补偿利益全分给承租人左1明显对左2不公平。虽然左2享受过拆迁安置,丧失了同住人资格,但根据公平原则,法院最后判决左2与左1均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左1与孙某某为夫妻,左3是二人之女,阮某为左3的丈夫。左2为左1的姐姐,二人的父母为左某和吴某。

案情简介

户籍在册人口:左1、孙某某方(包括孙某某、左3、阮某)及左2,共五人。

系争房屋是原来吴某承租的公房拆迁安置所得,并一直由吴某的丈夫左某居住。后来左某年事已高,就在2008年搬去了养老院,由左1出租房屋,租金用来补贴左某在养老院的生活。左某去世后,经协商将承租人变更为左1。房屋被征收时,五位当事人都享受过福利待遇和拆迁安置。1998年8月,左1承租的某处房屋拆迁,左1、孙某某、左3三人得到安置。2003年1月,左2在婆婆承租的XX号公房拆迁中获得了货币安置。2015年,阮某因公房拆迁获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于是承租人左1向一审法院起诉,想以承租人的身份独吞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但是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决产权调换房屋由左1、左2按份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

左1自然不服,上诉认为左2在不是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仅比自己少分十万多元显然不合理,请求改判支持一审中诉求。

孙某某方也不满意一审的结果,上诉认为五位当事人都享受过福利分房,情况相同,征收补偿利益由本案五位当事人均分。之所以在一审中没有主张利益,是基于除左1外其余当事人均不是共同居住人,征收补偿利益应全部归承租人左1所有的情况。

左1则不同意孙某某的观点,认为孙某某等人与左2在本案的地位相同,若左2可以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那孙某某也可以分得。但由于他们都不是共同居住人,故均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左1、孙某某、左3、左2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户籍在册,但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享受过拆迁安置,均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阮某虽户籍在册,亦从未居住,且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毫无关联,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左1虽于2014年经家庭协商一致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当时左2亦户籍在册,双方与原始承租人的关系及在承租人资格继受方面地位相同,如果仅以左1经协商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便认定全部征收利益归其所有,无疑将导致利益失衡。因此,左2与左1均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因系争房屋长期由左1出租及管理,故与搬迁相关的奖励由左1取得。

综上,从公平原则考量,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及他处住房情况、双方的分配意见等,法院酌情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由左1、左2共同分得为宜,左1还应分得货币补偿款6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左1与左2均曾享受过拆迁安置,且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亦未实际居住,二人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原承租人去世后,经家庭协商一致,左1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鉴于左1与左2原地位相仿,如仅因其中一人经协商一致成为承租人,继而取得系争房屋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存在明显利益失衡。一审法院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状况、承租人变更经过及当事人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确定征收补偿利益在左1与左2之间分配,亦无不妥,鉴于左1实际管理并出租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左1可适当多分,本院予以认同。虽然变更承租人时,孙某某、左3的户籍在册,但其与原始承租人的关系及在承租人资格继受方面与左1、左2地位并不相同,而阮某的户籍系于承租人变更后迁入,上诉主张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在案五位当事人均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2022)沪02民终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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