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上海韦勇律师网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热线182-0218-4639

您现在的位置是:上海韦勇律师网 > 办案心得 > 正文

上海市二中院:被认定为居困但是有过福利分房,不是同住人,但是可以适当分配钱款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2-03-19

“共同居住人”与“居住困难户”的认定通常存在差别,不符合同住人标准的当事人也可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那么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但是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当事人是否应当分得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具体又应当如何分配?

一、律师观点:

“共同居住人”与“居住困难户”是房屋征收时经常出现的词汇。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关键看这两种身份的认定。

1、居住困难户的认定

当房屋面积较小,家庭成员数量多就可能出现“居住困难”的情况。居住困难户,是指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以及本户的房屋面积进行核定、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若是以家庭为单位,人均建筑面积不满15平方就可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每人可以22平方米的面积进行折价补偿。而各户的居住困难户人数通常以征收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准。

在认定居住困难户时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标准:

1、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2、相应的人头钱>砖头钱:

人头钱=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

砖头钱=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

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后,整户可获得的保障补贴金额共计如下:

保障补贴=人头钱-砖头钱

=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最后,“人头钱>砖头钱”为必要条件。如果房屋本身价值足够高,即使房屋内户籍在册人数较多,就无法这么认定了。

例如在本案中,系争房屋被征收所得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1,985,962.91元,通过计算(计算公式: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即17000*7*22-1,985,962.91),居住困难保障补助为632,037.09元,七名居住困难人口均分,即每人90,291.01元。

2、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条件,就可享受居住困难补偿款。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居住困难户”是否可以参与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问题通常争论不休。与同住人不同,对于“居住困难”,当事人不一定要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也不看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只要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条件,就可享受居住困难补偿款,获得托底保障。

3、同住人的认定

(1)若当事人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则不属同住人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若当事人享受过福利分房,就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2)未成年时享受福利分房,若被征收房屋来源与其无关,则属于他处有房

针对未成年时获得福利分房的情况,根据上海市《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一般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意见的条件较为严格,首先需要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和该当事人有关系,其次当事人需要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才能认定为同住人。

 

本案的原告陆某2、叶某母子均符合居住困难的条件,但是陆某2曾先后获得单位分配的两套福利房屋,第二套福利房屋是为了解决儿子叶某出生后的住房问题。虽然第二套房屋在陆某2离婚时分给了前夫,但不能改变已获福利性房屋的性质。而叶某与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无关,对房屋也无任何贡献,属于在未成年时享受过福利分房。所以二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法获得除居困补贴以外的补偿,但可享受自己份额的居住困难补偿。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陆某2与陆某3、郭某是兄弟姐妹,陆某1(已故)是三人之父。陆某2是叶某的母亲,陆某3、张某是夫妻,有一子陆某4,杜某为张某之母。郭某、华某为母子。83d62c675ceeddaa2fcaed1dde942dd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陆某1。陆某3在系争房屋结婚居住,2008年该房屋承租户名变更至陆某3名下。陆某2于1990年结婚获单位分配的一套房屋,叶某出生后,为解决住房问题,陆某2又自其单位套配得XXX室房屋。2008年7月,陆某2与其前夫协议离婚,约定叶某由陆某2抚养,XXX室房屋归陆某2前夫所有,陆某2母女户籍迁出。同年9月陆某2、叶某两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八人,其中陆某3、张某、陆某4、陆某2、叶某、杜某、郭某七人为居困人口。2018年9月25日,陆某3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所得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1,985,962.91元、居住困难保障补助632,037.09元(计算公式: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即17000*7*22-1,985,962.91)。各项补偿费用合计4,425,878.87元。

原告陆某2、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各自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金额的七分之一,即632,268.41元。

一审法院判决二人仅获得居困补贴部分的份额,即各90,291.01(计算:632,037.09÷7)元。

原告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认为二人可以认定为同住人,并享受拆迁补偿。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公有住房被征收所获补偿款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取得。陆某2、叶某曾享受福利分房,虽该房屋在陆某2离婚时处分给前夫所有,但不能改变已获福利性房屋的性质,根据本市相关规定,陆某2、叶某不符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系争房屋被征收过程中,陆某2、叶某虽作居困人口认定,但不因此即具有同住人身份并基于该身份而享受补偿利益。鉴于各项补偿费用中的居住困难保障补助系按居困人口数予以确定,故陆某2、叶某在该笔补助中享有相应的份额,其余各项补偿费用无人口因素,陆某2、叶某依法均不应享有。另,本案审理中,陆某2、叶某曾对承租人陆某3之外的张某、陆某4、杜某、郭某、华某分别提出曾获福利分房或征收补偿安置,故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意见,因陆某3、张某、陆某4、杜某、郭某、华某表示陆某3、张某、陆某4、杜某、郭某、华某之间不需法院予以明确份额,故对张某、陆某4、杜某、郭某、华某是否同住人一节不作评述。

二审法院认为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陆某2、叶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并无不当。鉴于征收补偿协议将陆某2、叶某列为居困人口,而征收补偿费用中的居住困难保障补助系按居困人口数予以确定的,一审法院判决陆某2、叶某在该笔补助中享有相应的份额,其余各项补偿费用无人口因素,陆某2、叶某均不应享有,亦无不妥。

 

案例来源:(2019)沪02民终6014号 陆某2、叶某与陆某3、张某等共有纠纷


上一篇:上海市二中院:远房亲戚户籍迁入并实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不属于同住人 下一篇:上海二中院:认定为居困但是未实际居住,动迁钱款是否和实际居住人平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