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上海韦勇律师网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热线182-0218-4639

您现在的位置是:上海韦勇律师网 > 成功案例 > 正文

上海市二中院:知青子女因家庭居住困难未居住,也算同住人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1-05-26

上海市二中院:知青子女因家庭居住困难未居住,也算同住人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在实务中,有许多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而后面临房屋动迁的案例。关于知青子女是否属于同住人,通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我们能够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涉案房屋已对外出租长达十多年,故该房屋在征收时实际居住使用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认定马某,即因家庭居住困难未居住的知青子女,具有共同居住人身份。

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在有关于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所在。怎么认定同住人便成为是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所在。一般认为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比如因为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和居住条件所限等在外居住,属于特殊情况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同住人需要实际居住1年以上,但同住人的配偶不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本案中贺某娟为李某祥的配偶,李某祥为共同居住人,故贺某娟即使实际居住不满1年,也应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征收利益。本案中马某系知青子女,根据上海市知青落户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根据《关于允许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子女来沪就读入户问题的通知》“由本市知青部门统一组织动员,现仍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上山下乡(插队、插场)知(支)青,允许在沪无子女且未办理过子女入户,每户可申请一名符合下列条件的子女来沪就读入户。来沪就读入户知(支)青子女,必须是二十五周岁以下、未婚(指无婚姻史)、未就业(指在外地无劳动关系)、身体健康、具备就读、就业条件的学生或待业青年。”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第三条第二款,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本案中马某系知青子女,符合上述条件,属根据上海市知青落户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其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行为不认为是帮助行为,属于居住权的部分让渡。涉案房屋当时已有三代人在内居住,原告马某居住较为困难,自述为避免家庭矛盾而搬出系争房屋,且马某搬出后,直至该房屋被征收,期间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并未有与动迁利益相关人员实际居住过。法院认定马某,即因家庭居住困难未居住的知青子女,具有共同居住人身份可以适当分得征收利益补偿法院判决马某分得全部征收款的1/4。

人物关系

李某庆、李某芳系李某瑞子女;贺某娟系李某庆配偶;李某系李某庆之子;马某系李某芳之子,李某庆外甥。

 


案情简介

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李某瑞,于20021012日报死亡。李某瑞配偶戴某宝于19801118日报死亡,李某庆、李某芳系李某瑞子女;贺某娟系李某庆配偶;李某系李某庆之子;马某系李某芳之子,李某庆外甥。

2019112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四人:李某庆、贺某娟、李某、马某。

20191214日,李某庆作为涉案房屋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5.8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9.73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9.732平方米。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并选择货币补偿。涉案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5391933.56元。

马某就涉案房屋居住情况陈述:1991年,马某享受知青子女入户政策落户涉案房屋,并与外公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以便照顾;2002年10月李某瑞去世后,马某为避免家庭矛盾搬出涉案房屋,后该房屋一直出租至被征收;李某在方浜东路房屋报出生,贺某娟、李某一直居住在方浜东路房屋,并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

李某庆方就涉案房屋居住情况陈述:1992年马某就读于上海上钢三村技校时住校,李某庆方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当时马某外公在上海针织九厂常熟分厂担任厂长,长期在常熟居住,马某偶尔为探望外公而来涉案房屋居住;李某庆、贺某娟在(涉案房屋的)9.6平方米房间结婚,当时16.2平方的房间是李某瑞居住,后李某长大,李某同李某瑞共同居住在16.2平方米的房间,李某庆、贺某娟、李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未居住在方浜东路房屋,李某庆、贺某娟确实由上海的单位外派到外地工作一段时间,但与马某称外出打工、回沪定居不符;2009年起,涉案房屋一直对外出租,租金由李某庆户收取,并提供租金账单、电费发票及案外人张冀翔等出具的“证明”等,马某对该证明系证人书写无异议,但认为张冀翔系李某的同学,贺康华系贺某娟弟弟,均有利害关系。

马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事实清楚。1.马某的母亲李某芳在涉案房屋内出生报户口并生活至1969年,后去江西插队落户。1991年,根据当时国家及上海的政策,经全家同意后马某户口落户于涉案房屋内,并实际居住。且从上海市黄浦区档案馆调取的资料显示,当时马某的外祖父李某瑞同意作为马某的监护人,自愿为马某提供住宿条件,承担生活管理教育责任,可看出马某与李某瑞的关系较好,1991年落户上海后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2002年李某瑞去世。2.一审中,家庭其他成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反映涉案房屋由马某和李某瑞长期实际居住,反之李某庆方是1990年左右到珠海打工近十年,直至1999年才回沪。且当时马某未成年,在沪除了李某瑞无其他亲戚可以投靠,按常理也只能居住涉案房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双方均提交证据并确认涉案房屋已对外出租长达十多年,故该房屋在征收时实际居住使用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具有共同居住人身份,并判决其享有全部征收补偿款的1/4份额正确。2.李某芳如果不是插队落户,肯定也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至征收时,李某芳、马某可能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肯定不止一审判决金额。从该角度考量,一审判决结果对马某也是公平公正的,维护了为国家作出牺牲的李某芳的合法权益。3.家庭其他成员李菊芳、李国庆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到家庭内部召开过会议,对于涉案房屋征收分配利益,李某庆方承诺分给马某1/4的补偿款。

一审诉求和判决

一审诉求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征收所得的货币安置补偿款5,391,933.56元,由其分得1/2的征收补偿款2,695,966元。

一审判决

一、李某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支付系争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347,983.39元;

二、系争房屋其余货币补偿安置款4,043,950.17元,归李某庆、贺某娟、李某共同所有;

三、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诉求和判决

二审诉求

李某庆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马某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746,157.77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未对涉案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情况进行认定,却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马某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在内居住的事实,没有依据。

2.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精神,要充分保障实际居住使用人的利益。李某庆方是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马某系空挂户口,即便考虑其知青子女身份,但与实际居住使用人完全均分全部征收补偿款有失公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知青子女的同住人身份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涉案房屋承租人李某瑞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双方户籍在内,涉案房屋居住面积为25.8平方米。双方对李某庆系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均无异议,法院亦予确认;贺某娟系李某庆配偶,李某系李某庆之子,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推断出二人曾享受过福利分房,而贺某娟作为共同居住人配偶,户籍亦在涉案房屋内,故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应视为共同居住人,而根据在案证据,李某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其亦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李某芳系知青,离沪前居住于涉案房屋,其子马某根据知青子女落户相关政策迁入涉案房屋并在内居住,且根据李某庆方陈述涉案房屋当时已有承租人及李某庆方四人三代在内居住,居住较为困难,故马某亦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由马某分得征收补偿款1347983.39元,其余款项,因李某庆方不要求内部分割,故归李某庆方共同所有。又因本案征收补偿款已发放至李某庆名下账户,故应由其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马某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系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20016月取得凌河路房屋产权之前,其在本市无他处住房,亦未取得过福利性质房屋,一审法院认定马某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李某庆方认为马某属于空挂户口,无事实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在征收前长期出租,故李某庆方主张搬迁等奖励费用应由其所有,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来源

(2020)02民终11647号

李某庆、贺某娟、李某与马某共有纠纷二审


上一篇:上海中院胜诉案例:买房因身份证不对无法买卖,房东遭170万巨额索赔,是否构成违约? 下一篇:上海市二中院:家庭内部分配协议需要所有征收利益人签字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