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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法院:房屋征收时已离婚的配偶能否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21-04-07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对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通过本文中的案例,让我们来共同确认,本案当事人陈某某是否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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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房屋征收的相关案件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通常系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所在。

一般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的配偶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且实际居住的,可以以同住人认定。而在当事人双方离婚以后,离婚协议就成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拥有居住权的重要依据,从而直接影响系争房屋征收时当事人是否可以获得其征收补偿利益。假如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对彼此的居住利益存在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在判决时通常会以该约定为准,即以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为依据,进行判决。而当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这也并不代表着没有依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这种情况默认为“当事人没有直接约定,即当事人并非放弃属于自己的可能的居住利益”,在征收时应当考虑其居住利益,而非因离婚排斥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然而,由于离婚的前提条件,由此所保留下来的征收利益的份额是不多的。

总结来说,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存在明确约定彼此居住利益的条款时,判决时一般参照约定处理;而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若符合当事人的户籍仍旧保留在系争房屋、也满足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一般默认当事人并未放弃其居住利益,保留其在征收中的少量份额。

而下面的案例中我们讨论的问题即是,夫妻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居住问题的,是否应当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又该获得多少?针对本案当事人陈某某来说,其在系争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后死亡,应认定其同住人身份,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而本案中特别的是,陈某某与上诉人邵某1分别与2010年与2011年有过不同的两份离婚协议书2010年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系争房屋5.6平方米亭子间归女方所有,但2011年办理离婚登记时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无此条,即双方对陈某某的居住权未作明确约定。由于有2份内容不尽相同的离婚协议书,司法实践中以后一份为准,即“双方对陈某某的居住权未作明确约定”,但根且陈某某的户籍并未迁出系争房屋,故可以认定陈某某并未因离婚而丧失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享有相应的征收利益。但综合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于邵某1的父母、陈某某仅因婚姻关系迁入涉案房屋且已离婚多年等情况,最终判其享有650000元,钱款由其唯一继承人周某某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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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关系



房屋原承租人为邵某1的母亲方某娣,20109月承租人变更为邵某1

邵某1与陈某某(20182月去世)曾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1月双方协议离婚。周某某系陈某某与案外人周某汉之子,系陈某某唯一继承人;邵某2系邵某1与案外人李某某之女。

邵某2、姜某1系夫妻关系,姜某2系两人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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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争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时,户籍在册人员共五人:户主邵某1(19788月迁入)、邵某2(200010月迁入)、姜某1(201012月迁入)、姜某2(20138月报出生)、陈某某(20086月迁入)

案情简介



201710月,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196月,邵某1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性质系公房,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根据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068364.33元,装潢补偿为14170元,邵某1选择货币补偿2068364.33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593882.17元。同时,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合计702710.48经计算,系争房屋总征收利益4379127.48元。

20109月,邵某1、陈某某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考虑到女方十几年来的付出,又确无住房,决定将现居住的5.6平方米亭子间归女方所有,并居住。”20111月,邵某1、陈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民政局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并无此条。

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陈某某婚后与邵某1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邵某2曾居住过系争房屋,后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且邵某2未成年时曾接受过房屋调配。姜某1、姜某2从未居住。

一审诉求和判决



一审诉求

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

邵某1、邵某2、姜某1、姜某2共同向周某某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970000元。

一审判决

一、邵某1、邵某2应支付周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款650000元;

二、系争房屋的剩余征收补偿安置款3729127.48元归邵某1、邵某2、姜某1、姜某2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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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诉求和判决



二审诉求

邵某1、邵某2、姜某1、姜某2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邵某1与陈某某虽在20109月草签的《离婚协议书》中曾对于陈某某离婚后的居住利益有过约定,但双方在正式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中明确删除了原居住安排的约定,陈某某在离婚后也依约迁出了系争房屋,并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共同生活至去世。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陈某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利益。

二、涉案公房来源于邵某1的父母,与陈某某无关。

三、陈某某在本案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死亡,不属于安置人员,自然也不应享有征收利益。

周某某辩称

虽然对一审法院针对邵某2、姜某1、姜某2同住人身份认定的观点有待商榷,但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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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陈某某与邵某1结婚后迁入系争房屋,婚后二人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陈某某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分别出示的两份离婚协议:20109月的协议,约定亭子间归女方使用,可见邵某1对陈某某就系争房屋离婚后居住部位有过承诺;20111月双方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虽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没有另行约定,但确实未排除陈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利益。直至系争房屋征收,陈某某户口仍未迁出,亦未明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故应认定陈某某为同住人。

关于邵某2、姜某1、姜某2的同住人身份认定经查,邵某2曾于未成年时享受房屋增配、调配,但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属于他处有房。邵某2、姜某1、姜某2户籍迁入系经承租人邵某1的同意,应认定为邵某1对居住权的让渡,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综合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户籍迁入的缘由及时间长短、实际居住情况等,由于本案房屋来源于邵某1的父母、与陈某某无关,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陈某某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款650000,其所得的安置补偿款应由其唯一继承人周某某继承。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等实际情况对系争房屋安置补偿款所作分配尚属妥当,被上诉人周某某基于继承取得陈某某的安置利益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周某某对上诉人邵某2姜某1、姜某2的同住人资格认定有异议,但其认同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上诉人邵某2姜某1、姜某2是否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不作审查并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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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2020)沪02民终11511号

邵明某1、邵某2等与周某某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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