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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特许经营人的主体资格要求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20-02-25


为稳定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在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明确涉及了对商业特许经营主体的严格限制,以营造更加规范的特许经营市场环境。本文将以法条为基础,梳理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要求,并以案例阐明违反相关规定后的法律后果。

 

【律师观点】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主体需满足以下三个要求:

(一)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二)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简称“两店一年”)。      

(三)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其中,第(一)条要求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将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甚至还需承担《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责任: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条要求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此规定并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第三条要求应视合同具体履行情况,若达到合同不能履行之程度,则可能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法律效果。

 

【基本案情】

 

案例一: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此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将会导致合同无效。

 

案号: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828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法院

基本案情:2012112日,被告丁某以法国某公司的名义作为特许人与原告王某作为被特许人签订《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加盟金额、合同区域、时间等事项,并载有丁某亲笔签名及法国某公司公章。经查,法国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亦无证据显示其为适格的法律权利、义务主体。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缴纳加盟费10万元,并与案外人夏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开始经营活动。2013515日,原告与案外人夏某签订《终止协议》。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法国某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法定条件,请求判决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加盟费、房屋租金损失。

法院观点:一、《加盟合同》成立。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加盟合同》原件尾部,均有原告王某及被告丁某的亲笔签名,故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就开展特许经营的各项事宜达成了一致,《加盟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二、《加盟合同》因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被告丁某以虚设机构名义订立《加盟合同》,应当视为其以自然人身份作为特许人所为的缔约行为,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鉴于涉案《加盟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依约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的性质为一次性加盟金,被告应予全额返还。原告于庭审中并未就上述房屋租金损失在履约过程中确已实际发生向本院举证,且在履约经营过程中,对外支付房屋租金乃正常经营所需,并不必然产生租金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两店一年”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违反此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未产生实质影响。

 

案号: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383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被告称其具有“金钟罩”相关轮胎专利,并以电视广告宣传,该公司员工亦称“金钟罩”为知名注册商标。201215日,天鸿某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专利权在安徽特定区域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该分公司350000元特许经营费用。同年3月下旬,原告即不再经营。同年8月,原告经查询发现天鸿某上海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金钟罩”商标不是注册商标,金钟罩汽车轮胎升级技术也不是国家专利,其亦没有特许人依法应具备的“两店一年”(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的资质,故原告与该分公司联系,要求返还收取的费用、赔偿经济损失,但双方协商未果。

法院观点:一、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约定,该分公司将其拥有的“金钟罩”品牌、技术和其它规范等经营资源在协议指定代理区域内许可给原告使用,由该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并提供技术培训、运营指导,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等,上述约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二、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不实质影响合同的签订、履行。本案中,在涉案《代理协议书》签订时,被告的确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但该“两店一年”规定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提供一个衡量特许经营人的经营资源、经营规模等是否成熟的量化指标,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故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对于原告是否签订协议、能否履行协议从事经营活动,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三、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被告申请的商标和专利亦分别被核准注册和授权公告,不会对协议目的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不构成欺诈。在涉案《代理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向原告展示了企业营业执照、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检测报告等文件;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被告申请的商标和专利亦分别被核准注册和授权公告,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会对协议目的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故不能认定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未披露上述经营资源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相关法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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