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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告诉你:提前还款未作约定时,利息和本金应当如何抵充?

来源:原创作者:韦勇时间:2018-10-14


在民间借贷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通常无法就还款事项做出事无巨细的约定。倘若借款人提前还款,而合同又约定不明,则双方经常会就提前偿还的款项应当如何抵充产生纠纷。本文通过对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的解读,带你进一步了解该类纠纷应当如何解决。

 

律师观点

 

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通常会事先在合同中提前约定了提前偿还的款项应当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但一般不会约定提前归还的款项应当抵充多少利息,多少本金。因此在借方提前还款,但是偿还金额不足以覆盖全部本息时,双方经常会就所还款项抵充本息的数额产生纠纷。律师在这里提醒您,在双方对提前还款的抵充方式约定不明时,应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偿还期限,首先抵充到期利息,剩余资金抵充本金。

 

案情简介:

1 - 副本

2011年12月26日,杨建强(出借人)与金迪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杨建强出借1500万给金迪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0日。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金迪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金迪公司提前还款的,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借款不满一月的,按日平均利率计算)。金迪公司还款不足以归还到期还款本息的,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

2012年1月17日,杨建强按照约定将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金迪公司。

2012年1月18日,金迪公司交付给杨建强180万元。同时交付给杨建强的委托收款人181万元,委托收款人后将该笔资金转交给杨建强。杨建强举证证明此181万元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的,与该笔债务无关。

后金迪公司到期未还足款项,杨建强起诉金迪公司要求归还本息及违约金。

 

争议焦点

 

金迪公司于1月18日偿还给杨建强的两笔资金应当如何认定,若确为对1月17日发生的1500万元债务的偿还,偿还的利息及本金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裁定,认为金迪公司于18日偿还的181万元中,180万应当认定为对利息的偿还,1万是对本金的偿还。因此金迪公司应当支付剩余1499万元的本金及违约金。金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认定金迪公司于18日归还的181万元和本案无关,归还的180万元是对利息的偿还。但因杨建强对此没有异议,因此维持一审判决。金迪公司不服,提出再审要求。

最高法院提审,判定金迪公司于1月18日归还的两笔资金中,金额为181万元的资金和本案无关。另一笔价值180万元的数额应视为对已经使用本金一日利息(1万元)的归还,剩余金额(179万元)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在此认定基础上,判决金迪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2s

 

案例分析

 

首先,关于金迪公司偿还给杨建强委托代理人的181万元,金迪公司未满足举证责任,故无法认定181万元和本案相关,在本案中不予考虑。

其次,金迪公司于1月18日归还的180万元,不应认定为全部利息。具体原因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因此对于借款人提前归还的款项,其性质为本金抑或利息,首先应当分析当事人约定。

在本案中,双方约定,金迪公司还款不足以归还到期还款本息的,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但是确定利息和本金归还数额的方式,双方并无明确规定。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因为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归还时间,该180万元应当视为对全部利息的归还。对此,最高法院持不同的态度。最高院认为对于借款人提前归还的款项,在当事人约定利息偿还期限,但对提前归还款项性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结合利息性质,一般先认定为到期利息,剩余款项可抵扣本金,抵扣之后的本金根据约定归还本息。本案中,双方约定金迪公司按月支付利息,月利息率为2%,提前还款的,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借款不满一月的,按日平均利率计算)。可以看出,双方就利息归还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约定,即“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所以该笔款项应当先抵充按照约定方式计算出的到期利息,剩余款项抵扣本金。金迪公司于借款后1天即返还180万,此时产生的到期利息为1万元,故180万首先抵充该1万元到期利息,剩余179万元抵扣本金,抵扣之后的本金为1321万元。据此,最高院判决金迪公司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偿还1321万元本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法条索引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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