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上海韦勇律师网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热线182-0218-4639

您现在的位置是:上海韦勇律师网 > 成功案例 > 正文

房产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办理过户,被查封了怎么办?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律师时间:2018-05-09


      

   夫妻协议离婚时一般会对房产的分割做出明确的约定,如果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因某种原因实际未办理过户手续,期间由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房产因强制执行被查封,此时该房屋应该归何方所有,能否对抗强制执行呢?

 

 

律师观点

   

根据 《婚姻法》第19条、第39条的规定,夫妻既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也可以约定离婚时财产的归属。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态度不一,存在承认可以对抗执行人、否认其可以对抗执行人两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物权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夫妻之间赠与属于不动产权属变动,要遵循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处分财产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对其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离婚协议的分割内容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如果夫妻二人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得到房产的一方享有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与其他债权人的请求权相比在成立时间上更早、在内容上针对于诉争房屋这一特定财产、在功能上是涉及生活保障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关于这一种意见,根据2005年4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显示,上海高院的态度更为具体明确,将债务区分为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不同对待,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其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离婚协议、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财产分割或共同债务承担的内容则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综上可知,在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问题上,实践审判中存在不同的意见。此时,应当对于不同主体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与内容进行甄别,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进行价值考量,综合确定权利的顺位。

   

案例分析

 

1.     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公布的案例中,钟某与林某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钟某与林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上杭县城关和平路121号房屋归女方(钟某)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1996年8月7日,钟某与林某办理离婚手续。之后,王某与案外人林某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法院裁定查封了林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2013年12月5日,钟某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与林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与林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钟某与林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的全部归钟某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某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在本案中,钟某与林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相比在成立时间上更早、在内容上针对于诉争房屋这一特定财产、在功能上是钟某的生活保障等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437号案件中,黄某与方某与2001年结婚,2009年被告黄某有将系争房屋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5万元。目前该贷款尚未结清。2011年1月10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方某所有,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系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2012年7月20日某公司因与被告黄某发生租赁纠纷诉至法院,同年7月26日法院因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封,方某以法院对系争房屋被查封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认为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且根据两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约定,系争房屋产权为被告方某所有,因此原告在起诉被告黄某等人租赁合同纠纷时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封时,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已属于被告方某所有,且被告黄某与案外人的占用使用费与被告方某无关,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应当解除。

    

2.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公布的案例中,原告付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及北翠路房屋,其中北翠路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二人名下。2007年,二人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海松江区两套房屋归女方(付某)所有。后刘某由于和被告吕某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刘某归还吕某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嗣后,刘某及其他连带责任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中山二路及北翠路房屋。原告付金华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本案第三人刘某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某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6)沪0117民初7444号一案中,姚某与张某于2014年经调解后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二人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房屋归姚某所有。2015年1月15日,法院受理了顾某与张某、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基于顾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该系争房屋。2015年5月,姚某要求张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其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姚某遂向法院年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姚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姚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姚某所有,这是张某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的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张某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姚某名下,故在张某对外尚存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顾某作为张某的债权人要求对其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姚某要求解除系争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914号案件中,原告徐某1全额出资支付首付款,购买系争房屋,后原告与江某结婚,房屋产权登记上为徐某1、徐某2、江某的名字。后二人经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份额赠与给原告徐某1所有,但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由于徐某2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依申请将该房屋查封。原告徐某1认为讼争房屋系其本人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及案外人江某某通过法院调解对本案讼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进行了处分,并经过了法院调解书的确认,但该调解书因体现的更多的是当事人的私人意志,而非公权力意志,并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调解书作出后,各方并未办理相应所有权变更登记。经查明,房地产登记簿上登记的预购房屋权利人现仍为徐某1、徐某2、江某三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的有关原则和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仍属于三人共有,原告无权阻止对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第三人份额的执行。

 

 


上一篇: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物业继续提供服务,业主是否交物业费及如何维权。 下一篇: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合同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