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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女方怀孕后男方反悔, 所生子女是否有继承权?

来源:原创作者:韦勇时间:2018-02-05

律师观点

社会实践中,随着人工受孕技术的不断完善,因人工受孕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尤其是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子女的婚生子女身份的认定,以及相关继承问题,而这类纠纷往往是由于当事人对相关问题认识不清晰造成的。比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怀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并具有继承权。

首先,根据最高法《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可知,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可知,即便男方在女方怀孕后反悔,若不能取得女方的同意,其之前做出的民事行为(如签名等)仍具有法律效力,不以其单方意志变更或解除。因此,男方与所生子女之间仍具有父子关系。

因此,本文拟结合一则最高院指导报案例具体说明,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系婚生子女的认定标准,以及其是否应当享有相应遗产份额。本文案例中,妻子李某与丈夫范某一致同意进行了人工授精(他人精子),李某怀孕后,范某因病住院,后在遗嘱中拒绝承认与李某腹中胎儿具有父子关系,后范某病亡。李某产下一子范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范小是范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当享有范某遗产的相应份额,故请求法院析产。后法院认定,范小是范某的合法继承人,范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腹中胎儿(范小)父子关系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且根据《继承法》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知,范某去世时,李某腹中胎儿应当享有相应遗产份额,若范某留下的遗嘱未给胎儿留有相应继承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李某、范小诉范老、滕老继承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范老、滕老之子范某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范某购买安居里306室。同日,范某交付购房款14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被告范老、滕老所借。同年9月,范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0月,原告李某分两次向范老、滕老归还了1万元借款。2006年3月,受法院委托,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对安居里306室进行评估,评估的房产现价为19.3万元。

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某和范某共同与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小。2004年4月,范某因病住院。5月20日,范某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23日病故。

2004年5月20日范某在医院自书遗嘱内容为:拒绝承认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的孩子;安居里306室赠予父母范老和滕老。

2004年5月22日范某由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袁某某代书的遗嘱内容为:其对安居里305室的全部份额产权,由母亲继承。2001年因做生意,借母亲8500元。其有6万元存款,去世后,3万元由母亲继承。

原告李某诉至法院称,安居里306室是其与被继承人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某因病死亡后,范小出生。范某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范小与范某的父母即被告范老、滕老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故请求法院析产,并考虑范老、滕老有房产与退休工资,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而给予适当照顾。

另查明,被告范老、滕老现居住在安居里305室,产权人为范老,均享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范某为开店,曾向滕老借款8500元。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现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

法院判决

安居里306室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范小33442.4元,该款由范小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给付被告范老33442.4元;给付被告滕老41942.4元。

争议焦点

1.范小能否作为范某的继承人?

2.在范某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安居里306室应如何析产继承?

3.对李某持有的存款应如何处分?

法律分析

关于范小能否作为范某的继承人。

范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了想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的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范某因病,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李某已经受孕。范某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李某的同意;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形下,范某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关于在范某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安居里306室应如何析产继承。

被继承人范某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范某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安居里306室,已查明是范某与原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某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为范某的遗产。

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范某在遗嘱中,将安居里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这部分应属无效。

鉴于范小是范某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范某没有在遗嘱中为范小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和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小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安居里306室房产估价19.3万元。去除原告李某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9.65万元的房产为被继承人范某的遗产。以1/3作为给范小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2/3由被告范老和滕老共同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安居里306室应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范小、范老、滕老各补偿现金32166.7元。

关于对李某持有的存款应如何处分。

范某的存款余18705.4元,向被告滕老偿还范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8500元,再扣除李某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款5102.7元是范某的遗产,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未提及,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由范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和原告范小、被告范老、滕老4人均分,每人得1275.7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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