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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一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

来源:原创作者:韦勇时间:2018-01-26

律师观点

欠债还钱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但是碰到借钱的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怎么办呢,该种情形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确定以前,债权人是否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呢?本文案例中,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以刑事案件未审理完结为由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且若债务人被确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证合同应当无效,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后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确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还款,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其次,“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适用。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吴某诉陈某、王某及中建地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某共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某和被告中建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某收到吴某的200万元借款,12月14日,陈某因故下落不明,12月22日,陈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协议,要求陈某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王某、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月13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王某、中建公司辩称:本案因被告陈某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2009年4月15日德清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且明确规定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现陈某的刑事案件并未审理终结,本案借款的性质可能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如确定陈某是涉及犯罪的情况下,那么王某和中建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后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中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如原审被告陈某被确定涉及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案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其,其没有过错。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吴某20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2.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

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可能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可能是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人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2章,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陈某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

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王某和中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亦未举证证明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无瑕疵时,担保合同有效。从维护诚信与公平原则上看,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给担保人将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的机会,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是为了降低贷款风险。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推定其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陈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从民事法律角度出发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适用。其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只是一种处理方式。据此,无需中止本案审理。被告应偿还借款,王某和中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陈某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某、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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