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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购买了经银行风险评估后的高风险分级基金导致大幅度“下折”亏损,能否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18-01-16

导言:去银行购买了经过银行风险评估后推荐的对应风险级别的基金,后发现该基金风险过高,但银行并没有对该基金风险进行全面、充分说明,就购买人因该基金“下折”所遭受的损失,能否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文拟结合上海市首例明确商业银行在代销金融理财产品时负有消费者适格审查义务和风险披露、风险提示义务的生效判决,对上述问题进行具体说明。

首先,银行在推介或销售金融商品时,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推介或代销理财产品、提供金融服务时,应遵循投资者适格性原则,不能随意损害投资人基于对银行信赖所产生的利益,提供安全、到位的金融服务,防止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其次,就本文案例而言,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风险相较一般基金更大,属于高风险等级理财产品,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履行特别的提示注意义务,告知特别的风险点。而风险承受能力与讼争基金风险等级相匹配的购买者,属于适格投资者,应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理性分析判断投资风险,独立承担金融投资风险。

 

沈某某诉某银行上海虹口支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沈某在某银行虹口支行处经客户经理推荐购买了某分级基金,认购金额50万元。2016年1月,沈某突然收到基金公司短信,所购基金下折强行平仓17.9万元。沈某原以为购买的是有现金分红的常规基金,后通过了解才得知所购基金为分级基金,存在下折风险且没有现金分红。2016年3月,沈某赎回所购买的基金,余额仅为27.4万元,亏损22.6万元。后沈某起诉至虹口法院,请求银行赔偿经济损失22.6万元,并赔付自2015年5月至今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某银行虹口支行赔偿沈某损失10万元驳回了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沈某提起上诉,其认为某银行虹口支行代销讼争基金产品时对其作风险测试评估,风险测评问卷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其申购时选择的是“现金分红”,而某银行虹口支行实际向其销售的却是高风险的分级基金,与其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不符。2015年5月填写《交易业务申请表》认购讼争基金时的基金账号与基金公司发短信确认的开户基金账号不一致,认购行为应属无效

某银行虹口支行上诉,其认为风险测试评估原件上有沈某签字,沈某应对风险测评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风险测评问卷时间仍在一年有效期内,风险测评结果与沈某购买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相匹配。沈某填写的“交易业务申请表”上对有关风险进行了特别提示,根据录音录像,沈某购买讼争基金当天理财经理对其进行了有关风险告知,沈某具有炒股经验,完全能听懂理财经理所述内容。

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某银行虹口支行《评估问卷》测评结果显示沈某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适合所有风险产品。测评客户签名处系沈某本人签名。

2013年1月起,沈某在某银行虹口支行处购买理财产品若干,除一项为非保本理财型产品(风险等级PR3),其他均为PR1低风险等级理财产品。沈某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之前,未在某银行虹口支行处购买过分级基金。2009年3月,沈某在中泰证券开立股票账户炒股。

庭审中,沈伟珍陈述其具有大学学历,曾经职业为机关教师。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某银行上海虹口支行赔偿沈某损失10万元;驳回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沈某是否属于适格投资者;

二、银行是否尽到了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

一、沈某是否属于适格投资者。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均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时,应当了解和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

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推介或代销理财产品、提供金融服务时,应遵循投资者适格性原则,不能随意损害投资人基于对银行信赖所产生的利益,提供安全、到位的金融服务,防止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本案沈某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某银行虹口支行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沈某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沈某虽对签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成熟投资者,应审慎签署相关协议,对签名确认的内容视为接受。除风险评估问卷外,沈某另签名确认的《业务申请表》、《风险揭示书》均对其作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了提示,沈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承担签名确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

二、某银行虹口支行是否尽到了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要求银行向客户明确告知产品的相关信息、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由客户自主作出选择。《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亦要求给予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等方面特别保护。

本案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风险相较一般基金更大,属于高风险等级理财产品,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履行特别的提示注意义务,告知特别的风险点。

本案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客户经理在推荐过程中提到了基金风险,未证明其详细介绍相关信息并揭示特别的风险点。沈某此前无投资购买基金的经验,客户经理应更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综上,沈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讼争基金风险等级相匹配,属于适格投资者,应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理性分析判断投资风险,独立承担金融投资风险。某银行虹口支行在向沈某推介讼争基金时虽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但未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具有相当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讼争基金的赎回最终由沈某自主完成,在不同时间节点赎回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会有差异,具有不确定性,合适的赎回时机是由沈某把握的。因此法院综合双方过错和市场风险,酌情认定某银行虹口支行应当赔偿沈某损失10万元。

【二审法院】

第一,关于沈某是否进行过有效的风险测试评估。沈某否认风险测评问卷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法庭向沈某告知可以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以及逾期不提交申请的法律后果,然而沈某始终未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此,法院认定本案风险测评问卷上的签名系沈某本人所签。沈某作为具备大学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签名认可的有效风险测评内容和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关于某银行虹口支行是否履行过相关风险提示义务。根据《交易业务申请表》和录音录像等证据,仅能证明客户经理在推介讼争基金,提示过所认购基金属于高风险产品,基金净值有可能跌到成本以内,但无法证明揭示了本案分级基金的特殊性(包括是否实际有“现金分红”)和存在“下折”高风险的特点。沈某虽有炒股经验,但分级基金与股票的运作机制和风险特点明显不同,银行更应当履行充分必要的提示注意义务。

第三,关于沈某认购讼争基金的行为是否有效。《交易业务申请表》开头有“特别提示”:广发银行仅作为基金公司的代销机构,所受理的各类业务委托,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沈某所谓的短信确认与“特别提示”并不矛盾,短信确认的开户基金账号也与《对账单》载明沈某认购和赎回讼争基金时的账号完全一致。其认购讼争基金行为有效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并只能向客户销售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和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相关案例链接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7)沪02民终9139号

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12716feb-5a9f-46f4-ae9a-4b3cff6f37c6&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04&conditions=searchWord%2B%E6%B2%88%E4%BC%9F%E7%8F%8D%2B1%2B%E6%B2%88%E4%BC%9F%E7%8F%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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