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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两个月频繁大额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17-10-18

导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且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该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无关,不需要夫妻另一方承担偿还责任。

黄某与林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1)原告黄某诉称:被告林某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为每月2%。同日,原告汇款8万元至被告林某银行账户。被告谢某与被告林某是夫妻关系,借款是被告林某用于经营活动,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被告谢某辩称,其对林某所负债务毫不知情,自己家庭条件优越,不嫖不赌,没有与被告林某共同举债的合意。而林某除本案外,还有两笔债务分别是11万元和30万元在别处法院被诉,甚至更多,已经远超过家庭生活需要。且被告林某借款是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某曾沉迷于打麻将赌博和网络“七星彩”、“北京赛车”等各种网络赌博,欠下高昂赌债无法偿还后,于2017年4月24日离家出走。综上,对借款不知情,未分享借款利益,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3)被告林某承认借到本案借款,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被告谢某清楚上述事实。两人并无正常工作收入,依靠借款度日,并不存在我方因赌博导致负债离家出走的情形。

(4)法院查明:2017年4月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林某借款8万元,约定用途经营,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借款期限为一个计费周期,周期内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为1600元。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汇款8万元至被告林某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款。

另查明,被告谢某、林某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5日,被告谢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林某离婚。

又查明,法院已受理2宗另案原告以林某拖欠其于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借款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包含本案借款涉及债务数额合计达50多万元。


法院判决


    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某。 


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

    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某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

【审判理由】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确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两个方面确定: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结合本案情况分析,首先,本案借款合同只有林某签名而并没有谢某的签名,原告未能证明谢某对该笔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追认,应认定谢某个人没有向黄某借款或者与林某共同向黄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借款的用途来看,林某向黄团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林某从事经营活动,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再次,从借款时间和次数来看,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某提起离婚诉讼前一个月,林某在此笔借款前两个月内频繁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总额较大(2017年2月至4月1日借款数额近40万元),已明显超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分享了本案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由于谢某没有与林某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林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林某与谢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韦律师认为


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

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而承担的债务,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尤其是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时,不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列,而应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无关。


法律法规链接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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