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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分居协议将房产赠与对方,尚未过户,一方死亡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否纳入遗产的范围?

来源:网络作者:韦勇时间:2017-06-29

裁判摘要: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案情介绍:

唐某甲与其妻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了一份《分居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二人感情矛盾问题突出,夫妻关系已然名存实亡。出于维护二人之子唐某乙身心健康的目的,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同意分居,并对夫妻共有的诸多房产、存款、汽车等作出分割,其中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一处房产(以下称为“诉争房产”)归属于李某某,李某某对该房产拥有完全处分权,且必要时唐某甲有协助义务。儿子唐某乙跟随李某某生活,李某某按月付生活费。后来,唐某甲在某次外出时意外死亡,且生前未留下过任何遗嘱。经查明,该处房产由于贷款未还清,未能办理产权转移,至今仍然登记在唐某甲名下。

关于遗产继承事宜,唐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子唐某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由唐某、唐某甲、李某某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共同继承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唐某甲所属的全部财产。被告李某某、唐某乙答辩称:唐某虽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但依据李某某与唐某甲所签《分居协议书》,诉争房产已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李某某一人所有,因而不应纳入遗产继承范围,唐某不能予以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1)分居协议书的效力及性质?(2)在《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前提下,未经过过户登记的房屋是否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最终判决争议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纳入遗产继承范围。


法律分析:

对于本案出现的争议焦点:

一、《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甲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从内容上来看: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从文义解释角度: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二、争议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物权过户登记,但在《分割协议书》中进行规定的,争议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即同位阶的《婚姻法》与《物权法》发生冲突的优先权问题。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

  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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