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被告尹某某系徐某某的非婚生女儿,刘徐二人婚后,尹某某母亲尹某芳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书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徐某某月收入12万元。
2008年8月,尹某某起诉法院要求变更抚养费用。2010年和2011年徐乙又对抚养费用进行了协议调整。2014年6月,尹某某上诉再次要求变更抚养费用。 法院于2014年7月做出了(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4年9月,刘某某声称(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其于今年9月9日才刚知晓,原告夫妻婚后并未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请求撤销该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一审法院支持刘某某诉求。
判决后,尹某某不服上诉,诉称:本案所涉及的是徐某某婚前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同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刘徐婚后分别管理各自财产,互不干涉,且抚养费用在徐某某有能力负担的范围内,刘某某无权干预。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支持刘某某诉求,撤销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撤字第3号民事判决; 2.驳回刘某某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刘某某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成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与抚养费诉讼。其次(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于2014年7月生效,而徐某某在2008年4月15日已经与原告登记结婚;再次因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与徐某某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原告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最后同样无证据表明原告准允徐某某与尹某某母亲关于尹某某抚养费的承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撤销 (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该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徐乙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徐某某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尹某某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徐某某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
本案中徐某某对于支付尹某某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某某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徐某某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乙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某某20周岁时止。本院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徐某某就支付尹某某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徐某某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某某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某某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某某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因此本院认为,徐某某就支付尹某某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案例索引:(2015)沪一中民一(民)撤终字第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